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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林晚香。
      原告陈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林晚香、陈健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所作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晚香、陈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责令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核发的王善荣户租用公房凭证履行更正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林晚香、陈健诉称: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房租赁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租赁行为,不能简单地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组建,承担全区直管公房的管理职责。其行使管理职责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行为,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由静安房管局组建,应以静安房管局作为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即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程序违法。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由被告自行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公房租赁有特殊的要求,但并未改变公房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非行政机关,也不是静安房管局的组成机构,其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提供了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王善荣户租用公房凭证、原告户租用公房凭证、沪房地资[2007]495号《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开展存量国有房产授权经营清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628号《关于开展租用公房凭证换发工作的公告》、静安区政府网站上关于租用公房凭证换发的报道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由静安房管局组建,承担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房租赁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政企混合的机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管局就换发租用公房凭证颁发规范性文件是房管局履行公房资产监督管理的宏观职能,换发租用公房凭证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沪房地资[2007]495号《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开展存量国有房产授权经营清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628号《关于开展租用公房凭证换发工作的公告》、静安区政府网站上关于租用公房凭证换发的报道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关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换发租用公房凭证系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原告提供的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王善荣户租用公房凭证、原告户租用公房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原告的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核发的王善荣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履行更正职责,把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独用租赁部位一栏上“二层后灶间”更正为“二层后灶间(走破)”。被告经审查认为,房屋租赁系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核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遂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静府复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政府作为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负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本市公房租赁虽然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但并未改变公房租赁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颁发租用公房凭证也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所列的被申请人为公房的出租经营管理单位,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事项,该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在法定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晚香、陈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晚香、陈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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