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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2-9)



    (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轩。
      委托代理人钱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以函告形式告知原告:原告申请的“被告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办公厅所发《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系党委部门制作的文件,原告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2013年5月31日所作函告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郑洪诉称,原告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办公厅所发《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信息,被告受文后进行了房产登记工作,已经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了上述信息,故本案中被告依法具有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职责。被告作出本案函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被告所作函告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3)第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静安区基本情况调查概编等材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法应该予以公开。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并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信息系由上海市委办公厅制作,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予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有义务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被告所作函告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3)第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被告所作函告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3)第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获取“被告1951年受文由上海市委办公厅所发《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同年5月31日,被告以函告形式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系党委部门制作的文件,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将上述函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作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3日作出维持上述函告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及审查,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函告送达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要求派员协助进行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系上海市委办公厅制作,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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