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1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锡。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英。
上诉人刘林锡、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忠。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刘林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度宝。
法定代理人刘林锡(系第三人陆度宝之子)。
第三人刘晓琴。
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第三人陆度宝的法定代理人刘林锡、上诉人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镇,上诉人刘林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刘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一层至二层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房屋性质私房,原土地使用者刘文宝。刘文宝与陆度宝系夫妻关系,刘林森、刘林泉、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系双方所生子女。刘文宝于1997年5月27日报死亡。刘林森与严云芳系夫妻关系,刘晓琴系双方所生之女,刘林森于2003年10月27日报死亡。严云芳于2012年6月2日自愿放弃被征收房屋遗产。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勘丈建筑面积58.74平方米。
因长宁区某路某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刘林锡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长宁住房局已向刘林锡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等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10月11日向长宁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刘林锡户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四套并结算差价的方案。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刘林锡户与长宁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房,原土地使用者刘文宝(已故),在审理期间未发现遗嘱,现法定继承人为陆度宝、刘林锡、刘林忠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勘丈建筑面积为58.74平方米。经金虹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5,263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3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后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1,543,687.20元(计算公式:26,280×100%×58.74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63,106.16元(计算公式:26,280×58.74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15平方米),被征收人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2,400,993.36元;另:面积奖293,7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在协商过程中,被征收人要求无证三层、四层计算面积并补偿。因被征收人的要求超出了该地块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标准,故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具体补偿方案。本政府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3日听取了被征收人的陈述,并召集征收双方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本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陆度宝、刘林锡、刘林忠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50,672.52元,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50,672.52元,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50,672.52元,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价值547,448.6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400,993.36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201,527.1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293,7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刘林锡等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刘林锡等在原审庭审中称,刘林泉于1969年3月14日迁离上海,前往云南,至今杳无音讯。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刘林锡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认定刘林锡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刘林锡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刘林锡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刘林锡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刘林锡等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案件查明的事实表明,案件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现长宁区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刘林锡户房屋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关于刘林锡等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的主张,长宁区政府辩称刘林锡户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独用居住新公房的建筑面积补贴,原审法院对长宁区政府的答辩理由予以认可。刘林锡等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对此,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案件查明的事实表明,长宁区政府根据相关批准文件及实际勘丈认定刘林锡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刘林锡等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林锡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负担。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上诉称: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为114.78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为二层共58.74平方米有误;房屋评估的估价时点定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一年之前,不符合《征收细则》的规定,且复核程序、终止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原地安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置到某区是错误的;根据长宁区征收补偿文件精神,上诉人应当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该项补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系二层房屋,经丈量,建筑面积为58.74平方米。上诉人刘林锡户确于1981年申请加盖三层,但尚未通过建管组批准这一手续,当时的户主刘文宝在保留意见的情况下予以认可;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定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符合《征收条例》及《征收细则》等规定;在上诉人刘林锡户所在基地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征收方提供了就近地段的安置房源,但上诉人刘林锡户在协商阶段未予选择;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上诉人刘林锡户已享受了旧里的15平方米补贴,不能同时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陆度宝述称:同意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晓琴述称:同意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使用证、1981年9月勘查记录、1981年9月刘文宝补充说明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单、刘文宝家庭成员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勘丈面积公示表、《长宁区某路某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某路某块(某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暨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因与被征收人即上诉人刘林锡等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和上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1981年9月勘查记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单等文件资料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刘林锡户,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刘林锡等提出,被征收房屋丈量面积为114.78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为二层共58.74平方米有误。本院认为,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经勘丈测量,结合上诉人户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单等证据,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予公示,证据确凿,上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面积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林锡等提出的房屋评估违法、未就近安置、未享受面积补贴等问题,原审判决已予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亦作充分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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