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琴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
委托代理人黄瑛。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
委托代理人黄瑛。
第三人朱桂春。
第三人朱俊杰。
委托代理人朱桂春(系第三人朱俊杰之父)。
第三人陈紫雁。
委托代理人朱琴芳(系第三人陈紫雁之母)。
第三人朱桂良。
第三人王梦丽。
第三人朱烨卿。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志平。
上诉人朱琴芳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第三人陈紫雁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暨第三人朱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桂春,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朱琴芳、朱桂春、朱俊杰、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同所有的私房,房屋类型公寓,用途居住,建筑面积38.70平方米。在册户口九人,即户主朱桂春、子朱俊杰、儿媳陈晓麟、孙子朱辰毅、妹妹朱琴芳、外甥陈紫雁、弟朱桂良、弟媳王梦丽、侄子朱烨卿。
因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第一征收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决定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该地段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长宁住房局向朱桂春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结果如下: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10月15日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朱桂春户本市某区某路房屋三套并结算差价的方案。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通知长宁住房局和朱桂春户进行调解,因朱桂春户无人出席,故无法调解。长宁区政府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私房,产权人朱桂春、朱俊杰、陈紫雁、朱琴芳、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房屋类型公寓(新公房成套),用途居住,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经金虹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732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3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鉴定结果报告,维持原估价结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2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1,111,928.40元(计算公式:28,732×100%×38.70),价格补贴为305,110.80元(计算公式:26,280×30%×38.70),套型面积补贴为315,360元(计算公式:26,280×12),被征收人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732,399.20元;另面积奖193,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在协商过程中,被征收人不接受长宁第一征收所提供的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其共有产权人均要求安置房屋,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具体补偿方案。本政府在审理过程中,曾发出二次审理通知,但被征收人均未出席,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本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价值543,886.86元,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47,089.74元,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价值543,886.86元,三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22.09平方米,总合计价值1,634,863.4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732,399.20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97,535.7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93,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长宁第一征收所办理移交手续。
朱琴芳不服,以其系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长宁区政府在其毫不知情且未与其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强行作出补偿决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朱琴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认定朱琴芳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该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该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关于朱琴芳认为补偿决定未送达给其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房屋为七人共有,在系争地块征收过程中,关于征收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均进行了有效送达该户的权利人,适时保障了该户的程序权利,朱琴芳以补偿决定未送达其造成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琴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琴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琴芳上诉称:上诉人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未联系过房屋征收事宜;上诉人起诉并非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满,而是认为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前期未与上诉人沟通协商,补偿决定作出后又未送达上诉人,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围绕上诉人提出的“请长宁区政府出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与朱琴芳协商一致,并有朱琴芳亲笔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协商补偿方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审理通知》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因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通知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和被征收人进行调解,在被征收人无人出席的情况下,于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记载认定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征收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等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为上诉人朱琴芳、第三人朱桂春等七人共有,该七人计为一户。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应当将有关文件送达各被征收人,并与各被征收人充分沟通。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上诉人朱琴芳、第三人朱桂春等七人共有的产权房,且该七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上诉人称其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相互联系较少,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及被上诉人亦因此难以和各被征收人同时取得联系,故将有关文件送达至被征收房屋内,交该户权利人,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朱琴芳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和户籍在册人员,亦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宜予以关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予以配合。上诉人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未联系过房屋征收事宜系上诉人家庭内部矛盾,现上诉人以对房屋征收毫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尚不充分,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琴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琴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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