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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3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6-6)



    (2014)闵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张景骞。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骞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房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骞,被告闵行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房管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张景骞出具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6]393号《关于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发展用地10号地块)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和该项目供地的通知》(以下简称“393号文”)。
      被告闵行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告知回复单,4、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信息公开处理单》,5、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393号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收件回执,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向原告告知了延期答复,并经查询调取档案作出了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相关信息按原告的要求以纸质文本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供给原告。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张景骞诉称,被告闵行房管局在给原告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对原告申请获取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是明确知悉的,但被告提供的信息材料并非《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是沪府土(2006)393号市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告提供的信息文件与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明显不符,应当予以撤销。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沪府土(2006)393号第四点第二款:“建设用地单位持相关文件到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的内容,可以证明该文件不能替代《建设用地批准书》。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对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原告张景骞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房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2013年12月30日的获取信息申请后,交由拆迁管理所予以办理,拆迁管理所调取了核发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档案材料,经查询,档案中包含所涉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393号文”,因此,被告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将答复书及相关信息送达给了原告;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就是有关核发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就是“393号文”。据此,被告将“393号文”提供给原告并无不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而非“393号文”,该“393号文”不能等同于办理拆迁许可证中应当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且该“393号文”中也载明了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方可用地。另外,“393号文”所附图与原告宅基地位置不同,因此,被告提供的“393号文”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陈述,“393号文”包含了征用集体土地和将该土地划拨给建设单位使用的两部分内容,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就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就是包括该“393号文”在内的26个土地管理文件。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认为“393号文”并非其要求获取之信息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张景骞向被告闵行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以下政府信息: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1)建设用地批准书,(2)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3)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4)拆迁人的身份证明,(5)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6)委托拆迁合同,(7)表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8)经鉴证有效的征地费包干协议书。被告于当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1月21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了“393号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要求“获取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①建设用地批准书……”,已明确了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指向特定,被告应当据此依法进行处理。现被告以原告所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与上述拆迁许可证相关联为由,径行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理解为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直接进行答复并予以提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张景骞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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