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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3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5-23)



    (2014)闵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曹建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强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强、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聘用的在册物业服务人员、工程人员的执业名册证书,职称证书和各自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申科公司注册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直接向该公司进行相关事宜的咨询。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3、信息公开处理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曹建强诉称:原告对其居住的小区聘请申科公司的合法性存疑,故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答复令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物业公司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责,申科公司的注册地虽不在被告管辖区域内,但在被告管辖区域内进行经营,理应到被告处备案,故被告应当获取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拒绝公开,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申科公司“聘用的在册物业服务人员、工程人员的执业名册证书,职称证书和各自劳动合同”。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科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也并非被告获取,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理推定,被告作为物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对于其管辖范围内实际经营的物业公司,必然也要审核物业公司的资质和相关文件,因此被告在管理的过程中,理应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曹建强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申科公司“聘用的在册物业服务人员、工程人员的执业名册证书,职称证书和各自劳动合同”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申科公司注册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直接向该公司进行相关事宜的咨询,并以挂号信方式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申科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长宁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申科公司物业服务人员、工程人员的执业名册证书、职称证书,应由各专业的主管部门认定颁发,被告并非制作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获取的申科公司物业服务人员、工程人员的劳动合同,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应由物业公司在申请资质或核定资质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据此,被告并无获取上述信息的法定职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获取过上述信息。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建强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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