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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闵行初字第3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6-3)



    (2014)闵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曹建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强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强,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原告曹建强要求获取“东风宝仪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初始金额、现在余额)”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3、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4、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截屏资料》、《信息公开处理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经查询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依法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并答复原告。
      原告曹建强诉称:其为了解所在居住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运作情况,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却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辖区内的小区专项维修资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应当获取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通过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相关“东风宝仪小区”的专项维修基金信息,故依法答复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的居住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东风宝仪小区应当实际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曹建强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东风宝仪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初始金额、现在余额)”的政府信息。被告当日收到申请后即予受理,经查询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并在办理延期答复手续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原告不服,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办理延期答复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东风宝仪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初始金额、现在余额)”的政府信息,被告经查询确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适当,于法有据。因被告已对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存在,故原告认为被告履行监管职责过程应当获取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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