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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26)



    (2014)黄浦行初字第35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马德祥。
      原告诉讼代表人马云红。
      原告周秀娣。
      原告张琰。
      原告张澔宸。
      原告许静。
      原告周招娣。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委托代理人郑轶。
      原告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原委托代理人朱炯及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马德祥、马云红,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048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周秀娣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东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71275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东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71275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周秀娣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97999.48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周秀娣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174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周秀娣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285637.50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诉称: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中并无就近安置房源,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户的分户估价报告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8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底层客堂阁(高1.38米)系周秀娣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23.49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中底层客堂阁(高1.38米)市场评估单价为19850元/平方米,二层后楼市场评估单价为20630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原告户内在册人口7人,即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其中马云红、张琰为本市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844550.52元,面积奖励费1174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29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东单元)1102室]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71275元)和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7#(东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71275元)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97999.48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1174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人民币285637.50元。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8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89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拆迁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115街坊(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房屋及户籍资料摘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调拨价汇总表、安置房屋评估结果汇总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8月2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委托书、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经本院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据此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许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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