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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8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5-29)



    (2014)虹行初字第89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
      委托代理人朱华强。
      委托代理人嵇萍。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行为,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强、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虹发改信公开(2013)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同时收取复制费用0.2元。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收费许可证》正本及副本,证明被告具有收费资格;2.被告收费窗口照片,证明《收费许可证》公示在材料领取窗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信息并予以复制;5.沪财B000079《上海市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专用收据》的存根联(以下简称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政收据;6.沪价费(2008)011号《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收费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具有物价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能自行收取费用;收费应当根据《收费许可证》和《项目登记证》,而被告没有提供项目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悬挂。被告收取0.2元复制费违法,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作出《告知书》中收取0.2元复制费违法。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沪发改复决字(2013)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收费收据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收取复制费的资格;《项目登记证》是被告领取收费收据的依据,不是收费的依据;《收费许可证》摆放在领取材料的窗口,已经公示。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了黑白复印的收费标准为A4纸每页0.2元,原告使用A4纸黑白复印了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故被告收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收费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收费窗口照片与本案无关,收费收据存根联没有被告盖章,属于无效。对此,被告认为《收费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收取信息公开费用的资格,收费窗口照片证明对《收费许可证》进行公示,相应的收费标准也予以公开,虽然收费收据的存根联没有盖章,但出具给原告的收费收据是盖章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2013年8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复制费0.2元。原告对被告的收费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收费行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虹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0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原告申请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具有物价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条款,于法无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向原告提供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并按照沪价费(2008)011号文的规定收取0.2元复制费,该收费行为合法有据。被告将《收费许可证》及相应的收费标准予以公示,并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复制费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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