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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7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22)



    (2014)虹行初字第71号
      原告王启凤。
      委托代理人严金林。
      委托代理人严金根。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告王启凤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启凤的委托代理人严金林、严金根,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于2003年5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塘沽路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王启凤,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二层中后间,居住面积26.3平方米,建筑面积40.51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该处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建筑面积评估单价3,643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63,378.86元,即(3,841×80%+3,841×25%)×40.51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商中,第三人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不接受,表示两个儿子大龄结婚要照顾,要求就近房屋安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9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户未参加,致调解不成。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王启凤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号,迁入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79.12平方米,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户、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377,596.60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214,217.74元,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另支付原告王启凤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33,410元[1,000×(79.12+54.29)],80岁以上高龄补贴20,000元,搬家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房屋拆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王启凤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租用公房证明、物业房籍资料、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动拆迁居民户籍房籍调查表,证明塘沽路XXX号房屋及户籍信息,房屋产权人选择货币安置;
    5.基地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进行协商无果;
    6.关于增补动迁安置(调换)房屋房源的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12月13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3)35号文。
      原告诉称,第三人从未与原告户就安置进行过磋商,且未经过家庭成员同意擅自确定王启凤为承租人,侵犯权益,被告据此作出裁决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为:1、房屋原由原告丈夫严金良承租,其于2010年过世后,家庭内部未曾就变更承租人进行协商,直至此次诉讼才得知第三人已确定原告为承租人,此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严金良生前曾委托儿子严金根,并向第三人递交委托书,但第三人从未与代理人有过沟通,也未谈及具体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亦未提出要求就近房屋安置。原告系九十岁老人,既不识字,又听不清,因此谈话笔录内容虚假;3、原告户在册户籍四人平时均居住在该处,家中一般都有人,被告称裁决调解会通知无法送达不真实,而且原告也从未看到张贴在门上的会议通知。
      被告对原告异议认为:1、谈话笔录有相关人员见证,系真实有效。该基地拆迁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告陈述拆迁人从未与其有过协商缺乏可信度;2、原承租人过世后,该户一直未能确定承租人,物业公司依职权指定承租人并无不当;3、调解会第一次送达时原告户家中有人,但拒绝开门,被告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第二次送达亦有见证人员在场,被告依法两次通知,原告户未到场不影响裁决作出。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每次基地有新房源,均在基地公示,经办人员也逐一上门或电话通知居民,现基地大部分居民已迁离,原告自称一直居住该处,不可能不了解安置政策。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调解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均有相关人员见证,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塘沽路XXX号公房承租人王启凤。2003年5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3年11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其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物业管理部门已指定原告户承租人的前提下,认定被拆迁人合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启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启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黄宇姣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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