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7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6-9)
(2014)徐行初字第72号
原告马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马骋不服沪公徐[2014]第0000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一案,于2014年4月2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根据原告马骋的申请,于2014年1 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内容为“马骋:本机关于2014年1月9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的申请。经审查,您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在2014年2月1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绘。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上午,驾车沿本市龙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被执勤交警拦下,称原告违章,原告当场提出异议,表示自己并没有违章行为。随后交警开出罚单,原告见罚单上所称原告在龙吴路龙漕路南约1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50),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当场罚款200元,记3分。在交警自称的事发路段,原告发现有三架交通和冶安监控器,既然有录像为证,就应当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交警执法是否正确,以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同时监督规范交警的执法行为。2014年1月8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的内容是明显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服被告于2014年1 月23日作出的沪公徐[2014]第0000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
被告辩称,原告要获取哪些内容应告知行政机关,要明确文件名称与具体描述,行政机关根据指向去寻找,原告不能笼统的表述,被告按照规定要求原告补正,在规定时间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还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内容。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 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龙吴路上有关监控设备的照片。被告表示该设备不能证明这是交通监控设备还是街面监控设备。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骋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被告于2014年1 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逾期未补正,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由于原告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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