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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30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6-16)



    (2014)闸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陈永根,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叶建民(陈永根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宁,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刘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洲,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永根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闸北房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刘宁,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刘铭、董敏,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即原告),产权调换房屋地址:本市宝山区……。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人民币76088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算差价,被征收人需支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差价款255686.2元;2、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该地块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异地购房补贴17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以及搬家费、设施设备移装费等费用;3、被征收人(含房屋使用人)应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补偿和移交手续。

    原告陈永根诉称,经法院判决书确认,……前门瓦平房(含阁楼)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30.16平方米。1999年3月,原告办理了房地产登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5.31平方米,附记中记载阁一只14.85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被告对房屋进行征收,仅同意对产证记载面积15.31平方米进行补偿,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未组织听证会,评估机构的选定未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评估报告未送达原告,未安置原告就近市区房源,剥夺原告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权利,因此,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房屋在征收决定范围内,因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召集征收双方调解未成,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参诉意见与被告一致,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闸北区……东半间房屋(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私房,类型为旧里。1997年3月,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征收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1999年,原告申报取得了被征收房屋的沪房地闸字(1999)第00262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记载了房屋建筑面积15.31平方米,附记栏记载“阁一只14.85㎡”。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2户4人,即户主一陈永根、叶建民、叶正高;户主二杜红玉。

    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沪闸府房征[2013]003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截至2013年11月21日,房屋征收范围的签约率为93.94%,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90%的生效条件。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3年6月25日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1560元,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218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签收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居住困难对象认定表格等材料。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也未书面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第三人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人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333758元、价格补贴100127.4元、套型面积补贴327000元,合计货币补偿款760885.4元。另第三人给予原告异地购房补贴17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3日报请被告作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报告、调解会通知、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并于同年12月26日、2014年1月5日两次召集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参加。被告在核实了相关的材料,查清了相关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本市宝山区……,建筑面积85.57平方米,价值1016571.6元并结算差价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范及征收范围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同年2月11日送达原告户,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关于对……陈永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征收补偿决定、照片、沪闸府房征[2013]003号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公告、沪房地闸字(1999)第00262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居住困难对象认定申请表格及送达回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屋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格及委托书、上海市房屋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沪房地宝字(2014)第00163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以及原告提供的(1997)闸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2013年6月25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以及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记载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应为30.16平方米一节,根据沪房地籍(1996)489号《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规定,阁楼不属于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范围。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明确记载建筑面积为15.31平方米,被告依据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也未违反相关的规定。原告要求将附记的阁楼计入建筑面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永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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