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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40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6-9)



    (2014)长行初字第40号
      原告王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厉敏吉。
      委托代理人朱雪峰。
      委托代理人庄军。
      原告王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哲,被告长宁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峰、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交警支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为310105-XXXXXXXXXX,认定原告王哲于2014年1月23日10时09分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客车,在天山路出娄山关路西约1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1),被告按简易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哲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驾驶机动车在天山路出娄山关路西约150米停车接人,停车时间约为15分钟,接人后驶离。期间,原告未离车,也没有交警前来劝告或抄报贴单。同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被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原告因为没有受到口头警告,不存在拒绝驶离。被告设置的禁停标志“停车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该内容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原告的理解是该路段可以停车接人,但接人后立即驶离,而不是不能停车。原告建议被告参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禁停标志内容“停车等候,会被检控而不予警告”,完善禁停标志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告知2分钟以内临时停车可以免于处罚的规定,该规定也没有对外公布。原告的停车行为对交通、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危害程度很小,被告对原告按上限200元作出处罚,处罚过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1010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缴纳的200元罚款。
      被告长宁交警支队辩称,被告在系争路段设置了明显的禁停标志,等同于公安机关对驾驶员的告知。禁停标志内容明确,系告知该路段禁止临时停车。被告为执法的人性化,对停车时间不超过2分钟的行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在该路段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被告经审核后按照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制定的统一的执法标准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宁交警支队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
    第二组:系争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停车照片、天山路北侧道路照片、邮寄回执,证明原告违反禁令标志停车,被告依简易程序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哲对当日违法停车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禁停标志的内容不明确,原告认为“立即驶离”可以理解为停车接人后驶离,而不是禁止停车。被告在告知行政处罚内容之后即作出处罚,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而且禁停标志不能取代法律规定的口头警告的执法程序,口头警告应由民警本人在现场作出。
      原告王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系争行政处罚决定、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行政处罚缴款收据等,证明原告系当天驾车的驾驶员,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已经缴纳了罚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缴款收据表示因罚缴分离,被告对原告是否缴纳罚款的情况不清楚。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哲于2014年1月23日10时09分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客车,在天山路出娄山关路西约150米临时停车超过两分钟。该路段设置的禁停标志内容为:“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邮寄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被告处,被告就处罚内容向原告进行事先告知,原告对处罚提出异议,被告经审核后于当日作出系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缴纳200元罚款。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车辆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天山路出娄山关路西约150米违反规定停车超过2分钟,违反了禁止停车的规定,被告根据电子监控资料依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事先告知后作出罚款200元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口头警告即作出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规定,系针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所作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在系争路段设置禁停标志,明示该路段: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该禁停标志的设立,对驾驶员起到了告知和警示的作用,保证了沿线车辆的正常通行,同时又提高了交通执法的效率,因此,上述交通标志的设立本意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的基本精神。被告依据电子监控记录资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禁停标志不明确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由此可见,对交通标志不规范而容易使驾驶员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从本案所涉禁停标志的内容看,明确表达了停车行为违法且有电子警察监管的意思,禁停的内容清晰、准确,被告关于禁停标志内容明确的抗辩理由可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通过本案诉讼提出合理化建议,希望促进本市道路交通标志管理的进一步规范化与合理化,应予以肯定。
      原告关于被告按照最高幅度罚款、处罚过重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违法停车之事实并无争议,被告据此对原告科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范围之内。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制定了统一的执法标准,该标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对各类违法行为与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确定了统一的裁量基准,此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赋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制,不仅有利于执法统一,同时还有利于执法公正与效率;被告据此对原告行使处罚权,遵循了平等对待之裁量约束。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执法目的均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程德广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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