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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
      委托代理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沈建东。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庞晓东。
      上诉人林海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庞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侧约30米处查处酒驾违法行为。林海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汽车经此处时被拦停,1时30分,林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显示人体内酒精含量为0.70mg/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林海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并在《告知书》陈述和申辩栏里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静安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向林海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5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决定。林海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1日,静安交警支队对林海做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林海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林海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静安交警支队进行了复核,认定林海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3]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林海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林海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静安交警支队认定林海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经林海签名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且其当时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进行了签名。林海在《告知书》上提出的陈述与申辩,只是对体内的酒精来源作了可能性的表述,没有否认其体内确有酒精成份。静安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海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持有异议,当时就应该要求静安交警支队对其作进一步的检测,然林海并未提出此要求,该测试结果已经成为证明其血液里含有酒精成份的唯一依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了两位交通警察的警号,林海提出现场只有一位民警执法,与证据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也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静安交警支队在向林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针对其提出的申辩进行了审核,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静安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海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一般程序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林海于2013年10月28日至静安交警支队接受询问,静安交警支队应当就林海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罚。但考虑到确需时间就本案的事实进行核查,且延期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对林海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对静安交警支队延期作出处罚决定这一行为,可以不作程序违法认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林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饮酒,测试过程中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数次未测出数据,最终酒精含量0.70mg/ml的测试结果亦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故不足以证明该数据就是对上诉人采样的结果,上诉人在测试结果上签名也仅表示其知道采样事实,而并不代表其对该结果的确认;上诉人当天确实未饮酒,且在告知书中对此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应视为上诉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但执勤民警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而直接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场执勤民警、作出处罚决定时的在场民警均为一人,且在现场执法过程中民警多次给予上诉人明显的错误引导与暗示,处罚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酒精测试结果、现场录音、告知书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当天共有两名民警在现场路口执法,用于现场检测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也是经相关技术部门检测合格并颁有检定证书的检测装置。对上诉人的第一次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ml,因上诉人提出未饮酒,故执勤民警给予其喝水休息,之后数次未测出任何数值,系上诉人未正确使用探测器造成,而最终经测试上诉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0.7mg/ml,对该结果上诉人是明知的,其亦在相关测试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在现场并未对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不具备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前提,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亦未进行过错误引导或暗示,无论是告知书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均是由上诉人本人签名,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指控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法律后果是明知且无异议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系事出有因,因需要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查证,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告知书》、现场录音、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静安公(交管)行受字[2013]第XXXXXXXXXXXXXXX号《受案登记表》、分别对林海、执勤民警单之娇、田春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及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静安公交决字[2013]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侧约30米处进行检查,通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于当日1时30分检测出上诉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达0.70mg/ml,上诉人本人在该测试结果上签名予以确认,且未对该酒精含量结果提出异议。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1时30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依法立案受理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在上诉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述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系成年人,具备大学文化程度,应明知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其在测试结果上签名并不代表对该结果的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告知书》上的陈述和申辩一栏中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该陈述申辩意见并未对酒精含量结果提出异议,仅是对其当晚并未饮酒情况的自述,故上诉人认为执勤民警应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其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了两位执勤民警的警号,相关询问笔录、复核笔录等亦均由两名民警签名,上诉人认为现场及处罚时仅一名民警执法,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第一次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ml,后经饮水休息,最终测试结果为0.70mg/ml,但因上诉人反复强调其并未饮酒,执勤民警对酒精测试进行了解释,告知上诉人饮酒并非引起测试结果超标的唯一原因,并帮助上诉人回忆其当天食用的食物,整个过程并不存在对上诉人的误导或错误暗示,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系客观事实,但纵观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延期作出处罚决定系因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调查核实,而超期本身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可认定为程序瑕疵,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充分的注意,避免再次出现同类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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