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2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6-19)
(2014)杨行初字第27号
原告LAN JIN(中文名金岚),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瑜,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LAN JIN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瑜、朱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嫌疑人金岚犯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LAN JIN诉称,2014年3月18日晚约6时许,原告外出路过新江湾城,拟顺道去朋友家取回遗落的手机。在按门铃无反应准备离开时,一陌生男子开门并一同上到四楼。原告刚到朋友家门口,那陌生男子讲“又来一个”,随即原告被迫抱头蹲下。原告当即抗议,被无视。原告随身物品被检查无异常后,仍被传唤至新江湾城派出所。派出所人员三番五次要求原告供认自己的吸毒行为,原告均予以否认。此后,原告多次声明自己并无违法行为,并系美国国籍,要求通知美驻沪领馆,但均遭拒绝。原告被强制搜身并被限制在派出所无法离开及与外界联系,直至2014年3月19日深夜,被告作出没有注明处罚日期的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为由处行政拘留五日,并随即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3月25日原告被释放。原告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在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并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同时对怀孕的人不能执行拘留。原告现怀有身孕,被告将原告限制在派出所超过24小时,并自19日作出行政处罚执行拘留至25日,明显违法。其次,原告系美国国籍,护照上的姓名是LAN JIN,而非金岚,被告认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且处罚决定书欠缺处罚日期。再次,原告并无吸食毒品行为,被告未在原告身上查获毒品或吸毒工具,原告也未出现在吸毒现场,被告以吸毒为名作出处罚,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就处罚认定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门口被民警发现涉嫌吸食毒品,被口头传唤至被告处,原告否认吸食毒品,且未陈述自己怀有身孕。2、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将原告带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对鉴定内容无异议,同时表明其不愿意接受尿检,否认吸食毒品,且未陈述自己怀有身孕。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毛发鉴定的检测结果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将结果直接送达原告,原告签名确认。4、妊娠检验报告单。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HCG(孕激素)检验结果为20mlU/ml,在参考值25mlU/ml范围内。5、民警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原告的事实。6、查获地点照片。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原告的地点。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美国护照、中国签证。证明金岚、JIN LAN、L.JIN、LAN JIN均系同一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签名,且记录的时间以及关于延长询问查证期限的内容记载不合理,被告未对记载内容提供相关证据,承办警官及见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笔录未反映被告询问了原告是否怀孕的情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公安机关强迫下所签。该份笔录中并未询问是否有违法行为的内容,且原告是美国国籍,上面写的中文名字,和原告应该是两人,笔录内容中原告否认吸毒情况,笔录中对吸毒的具体时间、事实、吸毒的量等均未涉及。证据3中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被检验人是金岚,和LAN JIN有区别,检验报告中对于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没有含量,也不能检测出成分的来源,不能证明吸毒所致,更不能证明系2014年3月18日吸毒。送达回执无异议,原告系应被告要求签名。证据4孕检报告单显示是出了派出所之后带到医院去检查的,与被告所述离开派出所时间不一致,且当时仍然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该报告单亦反映出毒品检测可以通过尿检进行,且其内容也显示原告已怀孕。证据5仅反映民警办案中原告被传唤,同时证明原告不可能2014年3月18日下午5时在抓获地点吸毒。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持有美国护照,而现有户籍信息反映的是中国国籍,从法律上看应系不同的当事人。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庭审中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书面代理意见有误,该妊娠检验报告单不是原告本人检测所得,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事实证据:1、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决定拘留5日,实际关押超过5日是违法的。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怀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拘留机关是上海市拘留所,与被告无关,且拘留未超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系拘留之后的检验结果。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沪公发[2012]279号文件《关于对<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沪公发[2012]279号文件的内容不清楚,且规定不科学,其效力应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准。
庭审中,被告就执法程序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5、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领事通报申明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2014/087号文件。证明执法程序如下:2014年3月18日17时,被告接到报案并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吸毒的情况,2014年3月19日对此案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2014年3月19日,被告聘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发作出检验结果,并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19日19时02分,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的事项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对告知事项无异议。嗣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19日19时19分将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14年3月19日,被告下属新江湾城派出所将办理原告案件的详细情况向上级部门作了报告。当日,原告书面请求不要将行政拘留事项通知美国驻上海领事馆。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据规定将原告的有关情况通知了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被告并提供以下程序法律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对执法程序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应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对执法程序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接报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17点,该时间是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报案时间,原告事后才到现场,说明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在查获地点吸毒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载明原告2014年3月18日17点在查获地点吸毒是不现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对证据6领事通报申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签署该申明书,并多次要求通知领事馆。上海市公安局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实际送交了领事馆。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前述质证事实证据的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中国国籍,中文名金岚,现为美国国籍。2014年3月18日下午17时,被告下属新江湾城派出所接举报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查获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在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原告来到上述地址,存吸食毒品嫌疑,故将其于当日20时30分口头传唤至新江湾城派出所询问查证。因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被告未通知原告家属。2014年3月19日上午,因原告拒绝尿检,故被带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头发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879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检验人金岚,所送头发总长约44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下午,被告向原告送达检验报告书,原告对检验报告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亦未对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作出解释。同日19时02分,被告将拟以吸食毒品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遂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19时19分送达原告。送达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中缺失文书作出的日期。拘留期满后,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现的吸食毒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虽然本案原告否认有吸食毒品行为,但根据其头发检验报告结果,可以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姓名应为LAN JIN,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金岚系原告的中文姓名,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其也陈述自己的姓名为金岚,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被处罚人金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处罚告知笔录中认定的时间、地点明显不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决定书欠缺日期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的抓获时间和地点,原告并未当场吸食毒品,处罚决定书中日期一栏亦确有缺失,但上述事项系笔录或文书制作瑕疵,从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来看,上述瑕疵并未影响原告行使相关权利,亦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效力。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询问查证超期及未通知家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展开询问调查,且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对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其已怀孕故不应对其执行拘留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的规定,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已怀孕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故原告是否怀孕不影响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此外,原告提出的超期拘留问题亦系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LAN JIN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LAN JIN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AN J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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