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浦行初字第9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浦行初字第98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妍,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第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明。
      委托代理人孙根清。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发展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龙,被告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根清、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2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理了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变更权利人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于2005年7月20日向八仙发展公司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该证记载:权利人:八仙发展公司,房地坐落: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土地使用权来源:划拨,用途:住宅用地,地号: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305坊8丘,宗地(丘)面积:13938;22号底层建筑面积:161.30平方米,23号底层建筑面积:161.30平方米,24号底层建筑面积:161.00平方米,25号底层建筑面积:646.00平方米,房屋类型及用途:店铺;以上合计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
      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于2005年6月20号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的是变更登记的申请表;2、关于同意上海八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八仙集团公司)变更为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及下属10家报账制单位企业名称变更、6家报账制单位歇业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关于同意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八仙集团公司章程、八仙发展公司章程、权利人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的清单,证明八仙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八仙副食品公司,后又改制为八仙发展公司,工商部门对以上两次名称变更进行核准,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的权利人由八仙集团公司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3、地籍号确认通知单、受理项目处理意见通知单,证明被诉产证涉及房屋所在地属于划拨用地,不需要补地价;4、契税免税证、沪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第132273号产证),证明权利人名称变更免交契税,原权利人为八仙集团公司;5、收件收据、登记审核表,证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6月22日收件,同年7月11日初审,同年7月20日终审核准,并向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核发了被诉产证;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年10月31日颁布)》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为两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诉称,1996年5月3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将本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X号XXX室东、103室西及东建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授权给原告经营。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精神,将八仙集团公司承某的部分国有直管房产划转为八仙集团公司所有,共五处房产,建筑面积为3522.94平方米,其中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915.83平方米,不包括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承某。但八仙集团公司2001年11月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竟将系争房屋与其他房屋一并进行房地产登记,被告据此核发了第132273号产证。2005年7月2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核发了被诉产证。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诉产证系依据上述产证进行的变更权利人名称的登记,理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7月20日核发给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自1996年6月1日起将坐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XXXXXXX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013,363,451元和特种资金形成的资产价值25123万元授权给原告经营;原告可凭房产授权经营通知书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申领《房地产权证》,原告在授权经营期间,可以出售、出租、入股、联营、置换等多种形式盘活增值,其收益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系争房屋,原告具有本案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产证,证明八仙发展公司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并非依据《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协议书》就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915.83平方米申领房屋产权登记,而是取得了建筑面积为1129平方米的被诉产证,其中包括应属于原告的系争房屋,被告核发被诉产证依据的事实有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关于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市住房局出具复函,说明由于划转协议及清册中未详细载明八仙集团承某房屋的部分,致使其错误取得了22-25号底层全部房屋的产权证;2005年又通过变更登记错误取得被诉产证;4、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系该五套房屋的房地产权人。八仙发展公司上诉后,终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了一审判决,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5、(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就第132273号产证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支持原告诉请,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证明第三人由之前主体变化而来,系名称变更。
      被告市住房局和被告市规土局共同辩称,被诉产证系根据第132273号产证进行的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被告根据规定收取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变更登记,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被诉产证如果撤销会造成权利真空状态,不利于房屋权利归属的解决。原告应当对划转协议进行诉讼,在相关部门对本案涉及房屋面积进行明确后,被告再进行相应的登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述称,被诉产证并非是对第132273号产证的变更登记,两个产证是基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发生的,且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系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改制后创办的企业,属于新设立的公司,第三人与八仙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被诉产证是根据黄浦区国资委的文件对改制企业进行资产处置后办理的,被诉产证涉及的房屋用于偿还改制企业职工的补偿钱款才划入第三人资产内,因房屋变现困难,所以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同时,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出示以下证据:1、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改制中涉及房产处置和登记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八仙集团公司通过行政划拨取得涉案房屋,2005年后公司改制,黄浦区因改制将涉案房屋进行处置,用于抵偿改制职工的补偿金;2、《关于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证明政府主管部门对改制企业整体资产(包括涉案房屋)评估结果予以确认;3、《关于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改制时资产处置的批复》,证明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对改制企业的整体资产处置方案,同意将改制企业的部分资产抵付改制企业职工补偿金;4、《关于同意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依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复收回或处置改制企业的全部资产后以零置换的形式转让给经营者,经营者自筹资金组建新公司;5、《产权转让交割单》,证明改制企业零置换;6、《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证明改制前的全部资产抵付职工补偿金后剩余资产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收回,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享有和承担,同时证明前后企业是不同性质的企业;7、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八仙发展公司因原国有企业改制由36名自然人出资650万元组建而成,八仙发展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没有承继或占有原改制企业的任何资产,第三人完全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新公司,和八仙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8、《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证明本案被诉产证系因企业改制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非单纯的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9、《契税免税证》,证明事实同上;10、市住房局的说明,证明市住房局已经不再将复函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被诉产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表示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认为变更登记的基础已经被确认违法,变更登记理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单纯的名称变更,是根据政府批文发生的所有权变更。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两份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系划转协议对面积未予明确,原告应就划转协议进行诉讼,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所有权人,被诉产证系根据企业改制后登记,不能认为第132273号产证违法就推出被诉产证违法的结论,名称变更是企业改制中一个方面,不能断章取义;对证据3,该出函主体已经明确不作为证据,原告不能再作为证据出示。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5、8、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名称变化并未变更法人的独立性,是名称变更而非权属变更,对证据2、3、4、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32273号产证已经被确认违法,被诉产证理应予以撤销,对证据10无法判明真伪。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被告重合的证据应当以被告证明目的为准,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受理了八仙集团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于2001年12月27日核发了第132273号产证。该证记载:权利人:八仙集团公司,房地坐落:东建新村XXX-XXX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地号:浦东新区潍坊街道305坊8丘,共用面积: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其他,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材料要求办理本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由八仙集团公司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同年6月22日收件,并于同年7月11日初审,7月20日终审同意将被诉产证核发给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登记日为2005年6月22日,同时将第132273号产证收回注销。
      另查明,本院(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认为:根据相关划转协议,八仙集团公司划转取得的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建筑面积是915.83平方米,而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实际建筑面积为1129.60平方米,在两者出入较大的情况,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将1129.60平方米全部登记在八仙集团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主要事实不清,因该产证已被注销,故判决确认该核发产证行为违法,并经二审判决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两被告作为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故两被告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机构变更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职权由两被告承继。
      本案中,第三人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仅针对权利人名称变更,其他登记信息并无实质变化。受理机关据此进行了审核,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产证,并将第132273号产证收回注销。既然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那么被诉产证理应予以撤销。对于第三人主张,被诉产证系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进行的所有权移转的登记,从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根据政府文件进行处置应为其所有,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另,两被告在涉案房屋权属得以明确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利人的申请,及时予以登记。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的向第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05年6月22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