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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初字第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4-14)



    (2014)杨行初字第9号
      原告甘宪成。
      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原告甘宪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甘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界华、米占青,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韵辉、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甘宪成所住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甘宪成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14.75平方米、75.8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489,345.20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甘宪成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甘宪成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744,989.30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甘宪成户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6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甘宪成户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甘宪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甘宪成诉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未采用任何形式将裁决案件相关材料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裁决毫不知情。被告所作裁决书对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予以确认,显属不当;第三人拆迁活动没有公开透明,特别是对原告系争房屋单方面垄断评估。被告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系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本案被拆迁人是原告,非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卫百辛公司不享有被拆迁人权益;系争房屋应为联列住宅,非新工房;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应200平方米以上。被告裁决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拆迁人对系争房屋以2005年评估价格作为原告货币补偿计算标准,安置房的评估价格却高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价格。被告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系争房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列》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不应沿用原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面积的凭证。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区房管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系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公函;9.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10.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12.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13.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是卫百辛公司,2002年6月20日原告和卫百辛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办理相关租赁手续;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承租人为原告,根据该房屋大产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2,900元每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因原告户不愿意开门,致使评估人员无法进户进行室内装饰评估;产权人卫百辛公司自愿放弃被拆除房屋的公房补偿款人民币405,627.6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笔款项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岳父、原告妻子、原告儿子。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告居民书、上海市房屋拆迁细则、安置房估价报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拆迁人还提供了本市唐山路1099弄503、505室两套商品房供原告方洽看;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协商,协商未成功。
      第四组证据:17.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安置房产权证;22.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3.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出具体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两次调查调解,但原告方均未出席。两套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唐山路1099弄505室为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503室为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看到过证据1、2、3、4,原告居住小区里没有专门设置公告栏,可能和其他广告贴在一起,不引人注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系争房屋性质应是商品房,而非公房;证据9认可;证据10有异议,对房屋租赁通常的理解是套内面积而非建筑面积,事实上原告测量过,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远大于租赁凭证上的面积;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系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远不止157.22平方米;证据13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所述无法评估系争房屋室内装潢的事实经过,经与原告岳父核实,并无该事实存在。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有异议,当事人没有送达,2013年3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说上门送达,经核实,并未上门送达到原告岳父处,另2013年7月22日的送达回证,原告户也未收到;证据15原告户没有收到;证据16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谈话笔录,没有原告及原告岳父的签字,第三人讲到原告家中进行了谈话,因原告岳父年龄很大不可能让陌生人进门,谈话笔录不真实,另2013年3月18日谈话摘要记载着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谈话,该事实亦不存在,再2013年3月19日的谈话笔录虽确实存在,但当时原告要求谈话方出示相关证件,原告未出示,所以谈话没有进行。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均未收到,被告所述组织过两次调解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户未收到任何通知也没有任何单位来调解。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程序上不合法,没有组织进行调解,也未通知原告;所认定的事实上有重大错误: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通过签订合同购买的是商品房,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屋为租赁房不是事实;另原告居住的房屋为联列住宅,而非新工房,建筑面积应大于200平方米。
      第二组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卫百辛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
      2.房屋全权转让书。证明原购房者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
      3.收据四份(2001年12月6日、2002年11月28日、2002年6月12日、2003年7月30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卫百辛公司支付购房款。
      4.收条二张。证明收款人葛永清代表卫百辛公司收取房屋差价共计人民币77,600元。
      5.订房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与卫百辛公司关联公司购买系争房屋。
      本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产权房,而非租赁房屋。
      第三组证据:原告和其他购房者致函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证明要求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履行购房合同,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系争房屋系产权房,非租赁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系系争裁决,合法性由法院审查。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收条收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系争房屋办理过产权证,卫百辛公司至今仍持有系争房屋产权证,故系争房屋产权人是卫百辛公司,原告持有的是公房租赁凭证,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裁决书中认定产权人为卫百辛公司、使用人为原告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卫百辛公司,而非原告;房产证上的土地使用方式是工业用地,另根据认定房屋类型的相关政策,系争房屋是公房而非联列住宅。
      审理中,第三人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杨浦区房地产测绘所的图纸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图纸上所列的数据计算为157.22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当初颁发租赁凭证时测绘的,按照拆迁政策,在拆迁时应当重新进行测绘,故原告不认可157.2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数据。
      被告认为无异议,该图纸是卫百辛公司办理大产证时由相关测绘机构进行测绘的。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系争房屋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列》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本案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虽于2005年11月作出,但时至今日已近十年,地价、房价、生活指数、物价指数已发生巨大变化,新条例和细则显然更加适合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况且被告所举证相关材料,都是2012年以后的。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7月29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7月30日予以受理;同年7月31日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和调查调解通知,原告户未出席;同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原告户仍未出席调查调解;2013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系争裁决,同年8月20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未将相关材料没有送达原告,原告不知道何时调解,何时作出裁决。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和2号、浦东新区民耀路268弄、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66弄、华夏东路1801弄、宝山区月浦六村等处。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至今无法申领小产证,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甘宪成,根据卫百辛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44,355.90元。因原告户不愿开门,致使评估人员无法入户进行室内装饰评估。被拆迁人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6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之岳父严长道、原告之妻严红英、原告之子甘思洋。第三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4.75平方米、75.8平方米二套房屋作为被申请人户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人民币13,064.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于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系争房屋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按2014年1月估价时点,并以联列住宅性质鉴定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宪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甘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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