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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22)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0号

    原告戴卫东。
      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峻。
      委托代理人朱俊。
      委托代理人林永昕。
      原告戴卫东诉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林永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卫东诉称:用人单位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向被告提供的写有“目前正常”的体检表并非原件,其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但被告及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了该份非法证据,剥夺了原告的职业病离岗健康体检的权益。故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9月7日作出的沪安监管访字(2013)第10号答复,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市安监局辩称:大众公司2006年4月为原告做了关于电焊烟尘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目前正常”,同年5月起原告调离电焊烟尘环境,该事实已由生效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和专业机构检测报告证实,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第4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次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大众公司一直从事轮胎机械手拧紧的岗位,根据上海市嘉定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7年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从事的岗位不属于涉及汽车尾气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故无需做涉及汽车尾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此外,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系由上海市卫生局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经详细调查后出具的信访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卫东原系大众公司职工。在2006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在该公司汽车二厂车身车间从事铜焊工作,该岗位存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锰烟、粉尘职业危害因素。2006年4月,大众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关于电焊烟尘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目前正常。自2006年5月起,原告调至大众公司汽车一厂总装车间任装配工。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大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认为其在大众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电焊烟尘、汽车尾气等有毒有害因素,但大众公司未为其作职业病离岗健康体检,原告申请被告对大众公司违法行为予以监察。被告经向大众公司调查后,于2013年9月7日作出沪安监管访字(2013)第10号答复,内容为:原告已就电焊烟尘危害因素接受了在岗职业健康体检,结果为“目前正常”。此检查可视为离岗体检。自2006年5月起,原告调至大众公司汽车一厂总装车间后,未再接触电焊烟尘。根据原告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在汽车一厂总装车间工作时的工作岗位以及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一厂区)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原告未从事涉及汽车尾气危害的岗位,无需作该类职业病离岗健康体检。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单位处于劳动合同纠纷中,未再接触任何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4年2月20日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安监管访字(2013)第10号回复、沪府复字(2013)第6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来访处理单、戴卫东情况说明、戴卫东工作情况说明、戴卫东考勤表、职业健康检查表、检验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举报答复、沪劳仲(2007)办字第1688号裁决书、(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嘉劳仲(2008)办字第72号裁决书、嘉劳仲(2008)办字第2146号裁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对企业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等职权。原告要求被告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根据被告对原告在大众公司先后从事过的工作的调查取证情况反映,原告于2006年2月至5月在大众公司汽车二厂车身车间从事焊工岗位时接触过电焊烟尘,期间大众公司为其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无异常。依据第4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系在原告离开该岗位前90日内进行的,可以视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原告要求大众公司再为其做接触电焊烟尘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职业检查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要求大众公司安排进行涉及汽车尾气的职业病离岗职业检查的请求,因原告于2006年5月调至大众公司汽车一厂总装车间从事装配工作后,所涉岗位均无汽车尾气职业病危害因素,故原告要求大众公司为其做涉及汽车尾气职业病离岗职业检查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理由,被告经调查后作出的沪安监管访字(2013)第10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卫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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