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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7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4-24)



    (2014)静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崔福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
      原告崔福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福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以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诉称,上海市公安局严庆明在提审原告时告知:有200元钱存入在浦东看守所由政府转交原告。据此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严庆明转交原告200元钱财务支出凭证记录信息。原告认为,严庆明的身份是代表被告,其在提审时告知原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的《浦东新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现金保管收支清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要求,告知原告信息公开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未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也不知道原告所说的200元由何单位支付,故无法告知原告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为:“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严庆明提审申请人告知:有200元钱存入在浦东看守所由政府托我转交给申请人,出劳教所申请人始终不明这200元钱政府是以何名义支出给申请人?据此申请人特向贵办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申请公开2012年9月29日贵办提审员严庆明转交给崔福芳200元钱财务支出凭证记录信息。”随申请书所附的《浦东新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现金保管收支清单》反映,在原告名下存入人民币200元,存款人“严庆明”。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规定,制作或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机关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被告在未制作或获取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但又不能排除该信息存在可能的情况下,作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至于严庆明是否代表被告办案,与其“转交给崔福芳200元钱财务支付凭证记录”的制作或获取机关的确定没有关联性。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因不能确定该财务支付凭证记录的制作或获取机关而未告知原告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并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福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崔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周莹盈
    人民陪审员 周均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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