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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4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静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孟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
      原告孟卫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编号为SHGASHW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孟卫,本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名称:《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其他特征描述:我在你局官网上查询不到上述二个规范性文件,请提供网址,发送至haihua@sina.cn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被告将该答复及公开的文件于当日发送至原告提供的电子邮箱。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证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附件的电邮记录等,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
      原告孟卫诉称,原告为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向被告提出了公开两个文件网址的申请,而被告公开的是文件内容。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程序违法。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属于随阶段性工作完成而失效的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申请同时提到沪公发(1999)79号属主动公开文件,已在公安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孟卫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要求获取“《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的政府信息,原告对申请公开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我在你局官网上查询不到上述二个规范性文件,请提供网址,发送至haihua@sina.cn”。被告当日出具了收件回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HGASHW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将将该答复及公开的文件于当日发送至原告提供的电子邮箱。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孟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表述为“《关于集中开展门弄号牌整顿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公发[2006]89号);文号:沪公发(1999)79号和沪公发[2006]89号”,被告据此申请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公开了两份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诉称中所提其要求申请公开的是两个文件的网址,仅是原告对于涉案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并非是涉案信息的名称与文号,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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