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静行初字第14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2-25)



    (2013)静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陈震华。
      原告陈丽华。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委托代理人徐文学。
      第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卓光。
      委托代理人朱雪君。
      委托代理人汪全大。
      第三人陈根模。
      第三人陈鑫模。
      第三人陈康模。
      第三人陈锦模。
      第三人陈阿香。
      第三人陈香宝。
      原告陈震华、陈丽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陈根模、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阿香、陈香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继红,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徐文学,第三人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君、汪全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根模、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阿香、陈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认定:申请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陈震华、陈丽华、陈根模、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阿香、陈香宝所有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上述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陈香花于1996年12月报死亡。陈香花配偶陈志英先于陈香花死亡。两人生前育有子女陈震华、陈丽华。陈香花母亲柴阿毛于2000年4月报死亡。柴阿毛与丈夫陈阿友(1988年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陈阿香、陈香宝、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根模、陈香花。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59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陈震华、妻范萍、女陈维、妹妹陈丽华。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该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467元;三、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657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78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内;五、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1、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屋地处偏远,给原告工作学习带来不便,拆迁人应给予回迁安置。2、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明显偏低,评估时点与被告作出的裁决时间跨时过长,评估报告已不能反映房屋的真实价格,且评估报告至今未给原告,原告无法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3、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原告也没有收到。康定路XXX弄XXX号过道并不是公共通道,是内收于118号住宅中,与居室相通、具有围护结构的道廊,事实上也由原告作为厨房、洗衣间等使用,该道廊应当计入建筑面积。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
      被告辩称,本地块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没有回迁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与裁决安置房屋评估时点一致,评估报告已送达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经面积测绘,认定的建筑面积正确,且过道不应计入建筑面积,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与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程序证据
      1、裁决申请书;2、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委托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3、受理通知、调解通知及调解笔录;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调解笔录;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陈根模、陈鑫模、陈丽华、陈震华、陈康模、陈香宝、陈阿香等分别出席了调解会。被告因双方协商不成,于同年8月8日作出裁决,并于次日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三、事实证据
      1、静安房管局颁发的沪房静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拆迁人为富伟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以后又分别经静安房管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
      2、使用户名为陈香花的土地使用证、拆迁房屋勘丈报告及送达回证。陈香花所有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测绘报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拆迁人送达;
      3、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原房屋权利人陈香花于1996年死亡,其配偶陈志英先于陈香花死亡,两人育有子陈震华、女陈丽华。陈香花母亲柴阿毛于2000年4月死亡,柴阿毛与丈夫陈阿友(1988年死亡)育有子女陈阿香、陈香宝、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根模、陈香花。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内常住户口4人即户主陈震华、妻范萍、女陈维、妹陈丽华;
      4、沪房管拆[2009]88号文、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地公告;
      5、95街坊C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标准为17,986元;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659元。2009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18日,拆迁人分别向陈震华、陈丽华、陈康模、陈阿香、陈鑫模、陈锦模、陈香宝送达估价报告,2013年4月23日,拆迁人以邮寄方式向陈根模送达了估价报告;
      6、安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评估报告。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39平方米,评估单价13,81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110,507元。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评估单价13,60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879,155元。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45.01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1,989,662元;
      7、拆迁人制作的谈话记录,拆迁人多次与被拆迁人谈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丈报告没有把房屋全部面积计算在内,相关的送达回证记载不实,原告没有收到估价报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对勘丈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会同勘丈单位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到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康定路XXX弄XXX号走道系包括原告户在内的两户合用走道,上盖不完全封闭。勘丈单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康定路XXX弄XXX号走道不应计入建筑面积。
      经审核,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陈香花所有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上述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核定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陈香花于1996年12月报死亡。陈香花配偶陈志英先于陈香花死亡。两人生前育有子女陈震华、陈丽华。陈香花母亲柴阿毛于2000年4月报死亡。柴阿毛与丈夫陈阿友(1988年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陈阿香、陈香宝、陈鑫模、陈康模、陈锦模、陈根模、陈香花。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659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陈震华、妻范萍、女陈维、妹妹陈丽华。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被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陈根模、陈鑫模、陈丽华、陈震华、陈康模、陈香宝、陈阿香等分别出席了调解会,但调解不成。被告认定原告等应安置补偿1,985,632元,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989,662元。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并于次日向裁决双方送达了裁决书。
      另查,康定路XXX弄XXX号走道系包括原告户在内的两户合用走道,上盖不完全封闭。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第三人因与原告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及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没有将回搬作为安置方案,原告要求对其户作回搬安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时点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时点一致,不会造成因房价上涨而对原告户的补偿不公这一后果。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已送达被拆迁人,虽原告在送达回证上没有签名,但拆迁人以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并有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行为能够确认。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被拆迁房屋走道内收于118号住宅中,与居室相通、具有围护结构的道廊,应当计入建筑面积中。经现场勘查,再次确认该走道并非原告独户使用,且上盖并不完全封闭,不能计入建筑面积内。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向被拆迁人送达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有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见证,该送达行为能够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86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震华、陈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