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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5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7-18)



    (2014)黄浦行初字第251号
      原告徐长圣。
      原告俞家玲。
      原告陈敬奋。
      原告应启宏。
      原告章建凤。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明前。
      委托代理人黄庆。
      委托代理人吕红艳。
      第三人上海东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宝。
      委托代理人倪康生。
      委托代理人袁振兴。
      原告徐长圣、俞家玲、陈敬奋、应启宏、章建凤(下称五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区规土局)作出的沪黄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海东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被告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艳、黄庆,第三人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康生、袁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8日,区规土局向第三人东亚公司核发了沪黄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东亚公司于本市黄浦区普育东路以西、国货路以南、瞿溪路以北建设东元坊1号住宅楼和裙房地上部分、配套设施用房、垃圾房、围墙(部分)。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均居住在海洲国际华园邻国货路两栋楼中,该两栋楼与东元坊1号楼间隔国货路相邻。东元坊1号楼的建设使原告居住房屋日照、景观、通风等条件发生改变,对原告生活环境造成实际影响。东元坊项目报建在先、立项在后,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前,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在后,程序违法。东元坊选址意见书作出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超过六个月期限,该选址意见书涉嫌失效;东元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作出超过了六个月期限,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嫌失效。关于东元坊基地的有效范围,多份文件表述不一致,1号楼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时并不属于东元坊项目建设范围,且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涉案东元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既未执行1994年版技术规定,也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建设高层住宅均违规。《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容积率定为3.0于法无据。《关于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批复》将东元坊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为3.5违规,将两个不同街坊的容积率“统一平衡”违反相关规定。另外,该调整属于一般局部性调整,并非涉及公共利益,按照规定属于“不予调整”的范围。东元坊1号楼的建筑高度超标。故五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核发的沪黄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区规土局辩称: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前期文件,并非立项文件,东元坊项目于2000年4月30日即立项,早于报建日期。选址意见书核发后,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可行性研究报告。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在法定六个月内即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涉案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附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上可以看出东元坊1号楼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关于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批复》均经法定程序批准,合法有效。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故东元坊项目根据《关于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批复》将容积率定为3.5、1号楼的高度定为99.8米符合规定。虽然东元坊项目涉及到355、356街坊,但该项目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建设主体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和审批均在东元坊项目的用地范围内,作为整体考虑,将容积率统一为3.5符合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亚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区规土局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以此作为其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及其附表、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以此作为被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
      被告区规土局为证明其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出示了以下程序和事实证据:
      1、黄规规[2001]26号《关于核发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沪黄书(2001)007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取得选址意见书;2、黄规规[2002]25号《关于核发“东元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黄地(2002)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4、沪规区[2008]950号《关于黄浦区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批复》及其附图,证明系争规划许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5、黄发改投[2008]143号《关于东元坊配套商品房项目核准的批复》、黄发改投函[2009]6号《关于东元坊配套商品房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复函》,证明涉案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核准、调整规模获得发改委的批复;6、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7、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关于东元坊住宅小区施工设计的审核意见;8、上海市黄浦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黄浦区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调整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9、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10、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关于东元坊住宅小区配套绿化设计方案的意见、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卫设施审批意见;11、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工程审查意见单;12、上海市黄浦区民防办公室作出的民防工程建设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审核意见单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核定单;以上证据7-12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获卫生、环保、交警、绿化、交通、民防等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13、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证明涉案建设项目满足住宅日照标准;14、关于东元坊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涉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批复内容;15、沪黄建(2009)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准后六个月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16、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证明第三人东亚公司就涉案建设项目向被告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17、涉案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规划方案公示,证明被告对方案总平面图已依法予以公示;18、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包括1号住宅楼及裙房地上部分、垃圾房1、围墙等),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涉诉规划许可的具体内容;19、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事指南(试行),证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操作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说明东元坊建设项目报建在先、立项在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后,程序违规;证据1中的选址意见书涉嫌已经失效;证据4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依法调整;证据5-12不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依法合规;证据13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日照时间减少的影响;证据13-18不能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表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沪黄建(2014)FAXXXXXXXXXXX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表及建筑工程总平面图;2、规划建筑方位图;以上证据1-2证明本案诉讼对象。3、原告自绘原告住宅与东元坊1号楼建筑位置示意图;4、五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以上证据3-4证明五原告居住方位及五原告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5、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网页;6、黄规规[2001]26号《关于核发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7、沪黄书(2001)00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8、沪计城(2001)477号关于“瞿溪路188-1号(东元坊)A块”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上证据5-8证明涉案东元坊项目报建在先、立项在后,程序违法;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间超过了法定六个月期限,选址意见书涉嫌已失效,且选址意见书将容积率定为4.0未执行1994年版技术规定及已批准的中山南路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9、黄规规[2002]25号《关于核发“东元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10、沪黄地(2002)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2009]黄府土字第003号、第0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上证据9-11证明涉案项目取得土地批文时间超过法定六个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嫌已失效。12、中山南路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使用图,证明涉案东元坊1号楼应建多层住宅;13、黄浦区半淞园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图,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该图来建设;14、沪规划[2007]1343号关于同意黄浦区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其附图;15、黄规[2008]34号关于报批《黄浦区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请示;16、沪规区[2008]950号关于黄浦区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批复及其附图;以上证据14-16证明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定为3.0未遵守2003年版技术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将容积率“统一平衡”调整为3.5,将1号楼高度调整为99.8米违反规定,且依照规定黄浦区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属于“不予调整”范围。17、黄规[2008]16号关于扩大东元坊配套动迁房试点项目建设规模的请示;18、黄规[2009]1号关于东元坊建设项目规划调整的通知;以上证据17-18证明涉案东元坊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高度违规。证据7、10-11、16、18同时证明各文件对东元坊建设项目的建设范围表述不一致,涉案东元坊1号楼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时并不属于东元坊建设范围,且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17、黄规土信2012-201号、2010-200号、2010-167号信访书面答复;1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证据17-18证明信访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均未解答原告的疑问。
      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系原告自行绘制的图,被告保留不同意见;证据12也未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且并非本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为现行或当时有效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12-1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予以排除;证据3五原告自绘图虽不精确,但本院对五原告住所地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项目隔国货路相邻予以确认;证据5-11、14-18客观真实,但对原告的主张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南市区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建“大同学生公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1年4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为国货路以南、瞿溪路以北、普育东路以西,建设用地面积为2548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2001年10月31日,原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瞿溪路188-1号(东元坊)A块”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2年6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用地位置为国货路以南、普育东路以西(详见附图),建设用地面积约25422平方米。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东元坊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用地和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2011年8月5日,第三人取得半淞园街道771街坊12/1丘的房地产权证。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被告作出《关于黄浦区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批复》,其中明确356-09地块与355-06地块容积率统算为3.5。2009年1月,被告经公示后核准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东元坊4号楼、5号楼、6号楼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东亚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被告于同日收悉后出具建设项目报送材料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查实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土地使用权等,并经卫生、环保、交警、绿化、交通、民防等职能部门审核,符合相关批准条件。该建设项目检测后,亦符合日照及容积率的规划要求。被告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第三人东亚公司核发了沪黄建(2014)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东亚公司建设规模为21348.77平方米,建设位置为黄浦区普育东路以西、国货路以南、瞿溪路以北,建设项目名称为东元坊1号住宅楼和裙房地上部分、配套设施用房、垃圾房、围墙(部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表及附图显示东元坊1号住宅楼的高度为99.8米。原告知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告区规土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东亚公司在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复、施工图、日照分析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被告受理申请后,亦就建设项目的日照、间距、容积率、高度等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本案中,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于2001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于2002年,故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应适用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案该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涉案建设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均经法定程序予以审批,原告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不合法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东元坊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根据《关于黄浦区半淞园社区(C0105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355、356街坊)调整的批复》的规定将容积率确定为3.5、1号楼的高度确定为99.8米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涉案建设项目容积率、东元坊1号楼建筑高度超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涉案建设项目均能满足原告房屋住宅日照标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符合规划管理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长圣、俞家玲、陈敬奋、应启宏、章建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长圣、俞家玲、陈敬奋、应启宏、章建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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