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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7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5-8)



    (2014)虹行初字第73号
      原告严萍。
      委托代理人蔡岑俊。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
      委托代理人蔡俊。
      原告严萍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岑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虹房管当拆字[2014]第06003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下简称拆违决定),以正在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为由,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严萍户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被告将当场予以依法拆除。
      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立案审批表、违章违规整改通知单,证明被告接物业公司反映对严萍户涉嫌违法擅自搭建一事进行立案;2.查处工作纪录表、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照片、产权调查资料,证明被告调查严萍户违法搭建行为的过程及违法搭建的情况;3.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拆违决定并送达严萍户;4.拆除违法搭建的照片,证明被告依法拆除了严萍户的违法搭建。
      被告作出拆违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在产权范围内翻建的防雨蓬,是为了防雨、防盗和防二层以上坠落物而采取的正当措施,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拆违决定书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在自家天井内用玻璃和金属支架搭建了阳光房,属于搭建违法建筑物,违反了《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且2014年1月6日该处违法搭建正在施工,被告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对严萍户作出拆违决定并无不当。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违章违规整改通知单没有交给原告;2.现场调查(勘查)笔录中记载的搭建面积不对;3.原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搭建是在自己房屋的产权范围内。
      被告认为:1.违章违规整改通知单是物业公司开具的,被告还需到现场进行勘查;2.现场调查(勘查)笔录中记载的搭建面积只是一个大约数字;3.原告户进行搭建必须进行审批,原告户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这本身就损害了公共利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萍系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被告虹口房管局经物业公司反映,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正在搭建支架,可能准备搭建阳光房,为此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3日予以立案。经调查,物业公司反映情况属实,被告遂告知原告户施工人员不可擅自搭建。2014年1月6日被告到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查看,发现该处正在搭建过程中,即与原告丈夫谈话,要求自行拆除,并作出拆违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户。因原告户未自行拆除搭建物,2014年3月18日被告将违法搭建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搭建物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管理规定》第四条、《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其职责范围内拆违决定的职权。根据有关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不得擅自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户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搭建,已违反了住宅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根据调查情况,查明原告户有违法搭建的行为,责令原告户停止建设、自行拆除违法搭建。并告知在原告户拒不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将当场予以依法拆除。故被告作出的拆违决定,符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据此,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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