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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7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7-8)



    (2014)徐行初字第74号

    原告肖丰山。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肖丰山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6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丰山,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来访该局递交有关材料,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作出的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499号、50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局依照相关法律等规定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就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原告:2012年6月4日,司鉴所受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就该院受理的案件中有关材料上签名“肖丰山”是否是肖丰山本人所写以及“肖丰山”签名字迹处指印是否肖丰山所留进行鉴定。当天,鉴定人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采集了相关样本。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依据有关规范对检材和样本进行了检验,经分析后分别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499号和50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经查,鉴定人收到委托法院的出庭通知书,随即与承办法官联系,告知因已有其它工作安排,无法在规定时间到庭,建议可以以书面形式答复法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质疑,或延后开庭使鉴定人安排时间准时出庭。鉴定人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并无不妥。该局依法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司鉴所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
    原告诉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7]46号答复函,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对外进行鉴定活动的资格。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在原告[2012]技鉴字第499号、500号鉴定事项中不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实施鉴定,进而作出错误鉴定结论,明显故意做虚假鉴定,被告却将其规避为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使鉴定人逃避处罚,实为渎职包庇。上述鉴定机构(鉴定人)未能提供因已有其它工作安排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到庭,并与审判机关另行约定延后开庭审理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亦未提供向承办法官调查情况的证据和证明,即作出鉴定人在这一问题处理上并无不妥的论断,使鉴定人拒绝出庭的违法行为逃避处罚,亦实为渎职包庇。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答复书》,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司鉴所有关司法鉴定的问题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未发现司鉴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的来访接待登记表及所附材料;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司鉴所的《关于肖丰山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4.鉴定委托书、鉴定协议书及鉴定材料;5.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499号、500号鉴定意见书;6.被告对徐彻的询问笔录;7.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的登记材料;8.被告《答复书》;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表示异议,认为笔录只有鉴定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中采用的标准不对,只有鉴定意见书,没有检验报告书;司鉴所有无鉴定资格,其资质存在问题;鉴定人拒绝出庭,被告调查时没有向承办法官了解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鉴定费发票、沪质技监[2014]第233号、234号《告知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表示其核准的司鉴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是有鉴定资质的。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鉴所对原告与石家庄天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中有关材料上的“肖丰山”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所写以及“肖丰山”签名字迹处指印是否肖丰山所留进行鉴定。同年6月18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需检的“肖丰山”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写。6月19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肖丰山”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是肖丰山右手食指所留。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反映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等问题。10月31日,被告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11月15日,司鉴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肖丰山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被告随后至司鉴所进行了调查,查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12月13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对司鉴所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审核了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未发现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遂作出答复将调查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其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丰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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