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4-14)
(2014)嘉行初字第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3号
原告曹娟。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高蕾。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
委托代理人毛家焕。
委托代理人陈静。
第三人上海泽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鉴飞。
原告曹娟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1月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泽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家焕、陈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对曹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定:曹娟称其于2012年12月5日在单位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另查,受伤者曹娟无法证明其摔伤一事是在单位内发生,且根据被告调查及掌握的资料,认为曹娟的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曹娟所申请的于2012年12月5日所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年10月10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2013年8月12日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曹娟)。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8月1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曹娟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763号)、就诊记录、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原公司员工曹娟在2012年12月5日发生事故经过及原因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关于曹娟申请认定工伤企业不认可情况说明、陈锋、唐国平、张传磊、沈清华、谢秀青、孙福章、侯亚飞、王加利等分别出具的证明、挂号发票(补打);(4)2013年6月18日、7月25日及9月24日曹娟的三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9月27日黄金英、王小雨、朱开凤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10月10日王加利、沈清华、陈海燕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7月3日孙福章、陈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7月24日和10月10日吴鉴飞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5月2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5月21日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侯亚飞录音记录及光盘、摄像记录(光盘)。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被告调查及掌握的情况,原告无法证明其系在第三人处摔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规、规章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行政程序及证据(5)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因其不识字,对时间的把握不是很准确,其表述的只是大概的时间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其与王加利并不认识,其他证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客观证明事实的发生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其本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在其第三次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强调上午开完早会8时左右接到的工作指令;原告对黄金英、王小雨、朱开凤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认为,笔录中均无法看出原告事发当天的工作地点;孙福章是公司主管,不知道原告上午在何处,与事实不符;陈锋的笔录内容与朱开凤的相互矛盾;吴鉴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笔录内容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认识王加利和侯亚飞;沈清华在调查笔录上陈述的内容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差异;原告对工伤申请表、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经过以当庭陈述为准。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同时认为,其没有指令给原告,也未带原告去5号线,平时的工作指令都是由孙福章列完计划后由陈锋在早会上安排;如需安排工作,其是通知主管,再由主管通知员工。5号线大约有2米高,固定梯子的高度在1米以下,从梯子的最高点到5号线的距离超过1米。事发当天,5号线在安装灯具,不能开工,公司只有两个活动扶梯,均用于安装灯具。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公司五号线机器上打扫卫生时,从铝合金活动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事发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陈海燕立即开车将原告送往南翔医院救治。在工伤认定期间,公司作假,安排人员证明原告系在厂门外摔伤,原告手不能动的情形在厂区外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时间有误,证据不充分,请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嘉府复决字(2013)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录音证据整理内容;(4)南翔医院的出院小结和入院记录、南翔医院病历;(5)莫福奎的情况说明、照片;(6)潘腾和莫福奎的证明、沈清华的电话录音(原告当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在事发当天中午是否回家并非被告所确认的事实,被告经调查确认的是原告当天下午没有在五号线摔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五号线打扫卫生时摔伤的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则认为,潘腾的证明说明不了什么;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丈夫曾打电话恐吓过证人;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他人送礼要求为其作证,证人实话实说后,原告又打电话骂证人。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12月5日在车间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对接到工作指令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在何种情况下受伤的陈述亦自相矛盾。原告的陈述和主张明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无法予以采信。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情况都证明事发当日吴鉴飞、陈海燕、孙福章均未安排原告至5号线打扫卫生,原告亦未出现在5号线现场。另有证人证明原告在厂外摔倒、且其手不能动的情形系在厂区外发生的事实。由于原告的主张不属实、不成立,被告据此根据调查核实后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潘腾和莫福奎出庭作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第三人处进行了实地勘察。
结合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实地勘察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词,无法充分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接受过打扫5号线的工作指令,并于当日下午在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出庭作证人员莫福奎的当庭陈述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存在;潘腾的当庭陈述内容,与本院调查获取的证据和实地勘察情况不符,其陈述内容明显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5日下午在车间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12月5日工作中手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掌握的情况,确认原告的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3年10月1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工伤认定书,对原告申请的2012年12月5日所受伤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多次自述了其于2012年12月5日下午工作中右手受伤一事,其陈述的内容均不一致,且缺乏有效证据。原告称其接指令至5号线打扫卫生的说法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当日5号线尚未运行,而在内安装灯具的其他员工并未在原告所称的受伤时间段内看到原告进出5号线,也未听到梯子倒地或其他声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院的实地勘察情况,原告主张其在5号线打扫卫生时从铝合金梯子上摔落倒地受伤,期间无人听到声响,其自行爬出走到外面的主张难以成立。据此,被告对原告所称伤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4777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一四年四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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