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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7-23)



    (2014)嘉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姜英。
      原告曹小苏。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吉峰、闫煜伟。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姜英、原告曹小苏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英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吉峰、闫煜伟,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结婚。两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隆昌村2号,2001年动迁安置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99弄5幢15号402室。动迁时,原告姜英已怀孕,给孩子起名为曹兆明。两原告在申请办理产证登记时,将未出生的孩子的名字也申请登记。后原告姜英因过度劳累而最终流产。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为两原告颁发了上述地址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将原告根本未出生的孩子曹兆明登记为共同共有人。2014年4月,原告为在房产证上删去曹兆明的名字,分别向两被告寄出房地产权证更正登记申请书、房产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2014年5月6日,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2014年4月29日,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交给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处理,该局于5月30日作出不予更正登记的书面回复。两原告认为,在申请更正登记时,已将相关申请材料全部提交被告,被告不履行更正登记的职责属违法行为。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共有情况更正为两原告共同共有。
      两被告辩称,涉诉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2001年12月19日,被告依曹小苏、姜英、曹兆明和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收取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阜宁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曹兆明的身份证明、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契税完税证等资料。2001年12月31日,被告经核准后,办理了曹小苏、姜英、曹兆明名下编号为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的房地产权证,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其中,阜宁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曹兆明的身份证明显示其已出生,而非原告所述的未出生。原告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6.1.1条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交更正登记所需的书面材料。本案原告并未实际至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的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未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曹兆明已经死亡或从未出生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2014年4月29日房地产更正申请书及快递凭证;(3)2014年4月29日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2014年5月6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予受理告知书;(4)2014年5月8日信访受理告知书、2014年5月30日答复意见书;(5)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6)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曹兆明未出生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更正登记的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提交给被告的合同不同;被告同时认为,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购房合同有异,但该合同上同样载明曹兆明是购房合同的乙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居民户口簿中曹明秋的身份证明和独生子女证则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2001年12月19日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身份证复印件和独生子女证复印件;(4)2001年12月13日申报房地产权证房地面积证明书;(5)2001年7月31日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6)2001年8月8日契税完税证明;(7)2001年8月7日维修基金、物业费等收据;
      (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6.1.1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曹兆明的独生子女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姜英没有提交过,且独生子女证也不能用作身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二、三上“曹兆明”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购房合同及房地产权证办理手续上的所有签名均系姜英的婆婆代签,两原告未去办理过相关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更正登记的申请,被告收到后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明显与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提交的购房合同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上的购房人同样是曹小苏、姜英和曹兆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有关曹明秋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不能据此证明曹兆明未出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7月31日,曹小苏、姜英、曹兆明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99弄5幢15号402室房屋。同年12月19日,曹小苏、姜英、曹兆明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转让登记,并提交了曹小苏和姜英的身份证复印件、阜宁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曹兆明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契税完税证等资料。经审核,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1年12月31日颁发了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曹小苏、姜英、曹兆明共同共有。2014年4月24日,曹小苏、姜英以2001年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将未出生的孩子的名字曹兆明也申请登记,后孩子流产未出生,房产证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将根本未出生的曹兆明登记为共同共有人错误为由,向两被告分别提出申请,要求将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共有情况一栏中的共有人更正登记为曹小苏、姜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转交的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并于5月30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利人的更正登记,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曹兆明已死亡或从未出生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两原告收到两被告的书面答复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沪房地嘉字(2001)第03341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共有情况更正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具有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依据该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6.1.1的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应依法提交涉案房地产共有人登记有误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01年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权证时,提交的申请书、购房合同、申报房地产权证房地面积证明书、契税完税证等资料上均明确载明权利人为曹小苏、姜英和曹兆明三人,并已依法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现曹小苏、姜英申请对涉案房地产的共有情况予以更正登记,应依法向两被告提交产权共有人登记有误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两原告并未依法提交权利共有人之一的曹兆明并未出生或已死亡的相关证明文件,而两被告已依法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将房产共有人曹兆明删除的更正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小苏、姜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小苏、姜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
      人民陪审员陆文明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红江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
    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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