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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7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7-21)



    (2014)黄浦行初字第270号

    原告胡功强。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胡功强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强,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胡功强申请办理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关键信息调整的办事项目,作出原告申请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胡功强诉称,原告自1974年12月进入上海平板玻璃厂参加工作起至1992年底前从没有长病假,而被告认定该时段中原告长病假7年。原告认为,其与单位在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确认原告的连续工龄为35年,而被告并无原告长病假的证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上海平板玻璃厂为原告建立社保个人帐户时,确认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1年1个月。而单位的档案资料亦能印证原告长病假合计7年的事实,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功强出生于1953年8月5日,1974年12月进入上海平板玻璃厂参加工作。1993年该厂为原告建立社保个人帐户时,确认其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为11年1个月。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原告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发出受理情况回执,要求原告补充反映1986年1月至1992年12月具体长病假情况的相关原始材料。后被告经审核原告的档案材料,认定原告1981年10月至1983年9月2年计1.5年长病假、1987年至1992年6年计5.5年长病假,合计7年长病假,故原告于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为11年1个月。为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认定申请、工资级别登记表、评定工资审批表、就业人员转为正式职工报批表、一九八三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一九八五年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增资审批表、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一九九O年企业工资调整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证明、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册(代个人帐户)、受理情况回执、工资单、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沪人社复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相关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审核认定原告因长病假合计7年,故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为11年1个月,被告据此作出本案被诉的办理情况回执,于法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异议中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与本案无涉,原告称其从无长病假的陈述与其实际领取长病假工资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能够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排除被告的认定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功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人民陪审员 桑惠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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