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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初字第2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杨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吴凯斌。
      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长荣。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宋睿。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凯斌因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黄长荣,被告杨浦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宋睿、陆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凯斌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市xx路xx弄“xxx”xx号xx室房屋。交房后,该房屋不仅外墙、门窗、卫生间、楼板等部位严重渗水、漏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而且所使用的钢筋明显达不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杨浦建交委投诉,要求被告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上述投诉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但被告未能履行,严重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2014年1月20日的投诉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关于“xx”xx号xxx室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举报信和照片作为证据,证明房屋渗、漏水和钢筋不达标,原告曾就上述质量问题向被告书面投诉。
      被告杨浦建交委辩称:原告投诉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已委托被告下属杨浦区建筑业管理事务中心向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调查、处理的函,责令该公司对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是否属实进而制定处理方案,并要求限期书面报告被告。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就调查情况向被告作了汇报。调查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举报事项回复的通知,邀请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现场答复。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与被告沟通,故意未出席。因此,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调查处理仁恒怡庭质量问题投诉的函》;2、《关于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举报信的协查情况汇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督促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认真调查,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回复;3、《关于仁恒怡庭小区业主吴凯斌同志举报事宜回复的通知》;4、顺丰速运的运单;5、快递投递结果的网络查询打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调查后,邀请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现场答复。另外,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为职权依据,认可被告有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还出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举报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举报内容全部属实;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照片本身也无法反映质量标准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函件的发送主体不符合要求,发函行为也不符合规定;原告系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书面告知,而被告发的通知则是责令或要求原告到现场。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的处理程序违反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形成于原告投诉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凯斌系xx路xx弄“xxx”xx号xx室房屋业主。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浦建交委邮寄举报信,主要内容:由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仁恒怡庭”房屋普遍存在外墙、门窗部位严重渗水、漏水,卫生间多处严重渗水、漏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等。原告房屋地下室一楼连续发生严重的渗、漏水,导致墙面装饰层全部发霉腐烂,故扒开地下室装饰层,发现混凝土桩柱里面的钢筋全面裸露在墙体外,经测量裸露的钢筋只有5.0mm和11.0mm,明显达不到国家标准。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杜绝以次充好和不法行为的滋生及房屋质量的有效保障,现特向被告举报,请求尽快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举报信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同日,被告收到该举报信。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仁恒怡庭小区业主吴凯斌同志举报事宜回复的通知》,主要内容:关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发出的反映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小区相关问题的举报信被告已收悉。被告领导高度重视,经被告调查,现就有关情况定于2014年3月21日星期五上午9点30分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号xxx楼被告信访接待中心,对原告本人进行现场回复。通知最后载明了被告纪检监察室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同日,原告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杨浦建交委对原告吴凯斌的投诉事项,具有接受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举报内容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虽在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仁恒怡庭小区业主吴凯斌同志举报事宜回复的通知》,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对其进行现场答复,但该通知未含有实质性的内容,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回应。况且,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亦未通过邮寄等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吴凯斌2014年1月20日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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