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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7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6-16)



    (2014)徐行初字第77号

    原告范一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1号。
    负责人虞大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范一甜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一甜,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范一甜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5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26日15时23分,在南丹东路出漕溪北路东约6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其驾驶单位公务车沪D5XXXX,因解缴员工工资将车停在某路某号上海银行徐汇支行营业部门口,被告巡警巡逻至此,开具抄报单一份。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存在以下两方面与事实不符:1.停车地点并非南丹东路出漕溪北路东约60米,而是南丹东路出漕溪北路东约150米至200米处的上海银行门口;2.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表述不准确,其实原告就在驾驶座后座的位置上看书,在张贴告知单时原告开始交涉,但是交警却未予理睬。原告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听取一面之词,未进行现场核查。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违法停放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2.工作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现场照片;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
    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问题:地点应为南丹东路出漕溪北路东约200米左右,而非60米;当时车内有人,民警应当看到原告,却未在执勤前通知违章人离开现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5时23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5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南丹东路出漕溪北路东约6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由于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014年2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理点办理交通违法处理业务。被告按规定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应的权利,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编号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沪公徐复决字2014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5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26日15时23分,在南丹东路出漕溪北路东约6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一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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