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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28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长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倪志荣。
      委托代理人王翼豪。
      委托代理人屠芸。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刚。
      委托代理人刘晟嘉。
      原告倪志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虹康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康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志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翼豪、屠芸,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虹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虹康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被申请人倪志荣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底层北间、二层,搬至恒嘉花园XXX号XXX室、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交房时向申请人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下同)333,499.2元,同时,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奖期外面积奖12,000元、价格补贴35,1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2、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申请人应按上海市人民政府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一户相关费用。
      原告倪志荣诉称,原告是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直到2013年才取得《告居民书》,拆迁实施单位的相关人员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没有经过协商,被告受理裁决申请违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委托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送达相关材料,程序违法。王翼豪落户该址,是为了照顾原告夫妇及原告女儿倪菊芳夫妇(系王翼豪岳父母),应当计入安置人口。原告家庭中有10名在册人口,被告裁决安置房屋仅两套,且地处郊区,生活不便。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四套三房两厅、三套二室一厅、二套一室一厅共计九套房屋。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执法程序合法。王翼豪系2008年3月迁入被拆迁房屋内,距拆迁许可核发时间不满一年,且他处有房,不符合认定为安置人口的规定。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虹康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沪府[2011]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引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51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房管局具有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七份、第三人虹康公司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虹康公司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具有拆迁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告居民书、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两份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及分户报告单等文件的送达回执、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明细表、估价分户报告,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安置人口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拆迁双方三次谈话笔录、看房单存根、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组织的谈话记录、原告提供的动迁委托书、长房管拆裁字[2013]第5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条例》及《实施细则》等已经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未加盖印章,被告涉嫌提供伪证,被告属于无证拆迁。第三人的拆迁资格证书并非其第一次取得的证书,系延期后的证书,被告应当提供第三人最初取得拆迁资格的证据。倪菊萍取得的房屋系自行购买,王志豪他处房屋系其家人通过置换取得,两人均应计入安置人口。原告在2010年没有收到过告居民书,三次谈话不真实。被告通过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送达裁决的相关材料以及看房单的留置送达的程序都是违法的。第三人虹康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补充陈述,2009年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是加盖印章的,由于复印的关系在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中未显示出印章部分。被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该通知原件具有长宁区房管局的印章。
      原告倪志荣及第三人虹康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第三人拆迁资格、拆迁双方未经协商以及送达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因商品住宅(旧区改造)项目建设,虹康公司取得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2日止,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山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底层北间、二层房屋,属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房屋所有权人为倪志荣,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23.04平方米,一本户口薄,在册10人,即户主倪志荣、妻杨益令、女倪菊萍、外孙钱志鸣、外孙女屠芸、外孙女婿王翼豪、曾外孙王镓轩、女婿屠敖听、孙倪童迪、女倪菊芳,其中,倪菊萍曾配房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000年12月取得该房房地产权证;1996年,王翼豪作为本市徐汇区梅陇三村XXX号XXX室房屋配房人员,其户口于2008年3月从该址迁入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89弄乙支弄36号房屋属本市三类地段,长宁区第一区域。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上址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166元,货币补偿金额382,964.40元[计算公式:(16,166+200)×23.4]。根据61号令、260号文规定,应安置8人,即:倪志荣、杨益令、钱至鸣、屠芸、王镓轩、屠敖听、倪童迪、倪菊芳。安置到本市五类地段,政策应安置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经与价值调换方式比较,面积标准调换方式更有利于被申请人,现申请人按照就高方式安置被申请人:恒嘉花园XXX号XXX室、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6.77平方米三室一厅、58.79平方米二室一厅产权房,超政策安置建筑面积45.56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320元、7,500元,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一次性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333,499.2元[计算公式:(165.56-120)×7,320]。同时,第三人同意给予原告奖期外面积奖12,000元、价格补贴35,1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因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虹康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以原告倪志荣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被告调解未成,于2013年11月28日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61号令、19号文、286号文、260号文、51号文等,作出系争裁决。被告将系争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房屋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召集了双方谈话,因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达成调解,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根据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规范正确。61号令第六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第七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二)因工作需要调回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是)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依据61号令及相关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认定应安置8人,倪菊萍、王翼豪不计入安置人口,依据260号文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认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等,对原告以面积标准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安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安置人口、适用的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所提异议,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志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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