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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16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4-9)



    (2014)长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林锡。
      原告刘林忠。
      原告刘林义。
      原告刘美萍。
      原告刘美英。
      原告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号。
      原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镇,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度宝。
      法定代理人刘林锡。
      第三人刘晓琴。
      原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陆度宝、刘晓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林锡(系原告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镇,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陆度宝的法定代理人刘林锡、第三人刘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陆度宝、刘林锡、刘林忠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6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672.52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7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50,672.52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8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50,672.52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804室,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价值547,448.6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400,993.36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201,527.1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293,7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诉称,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原地安置的权利;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享受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原告要求按照公平原则,享受该1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补贴。被告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但被告对于被征收房屋没有经过调查和认定,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共有三层,建筑面积约为117平方米,并非被告认定的58.74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被告提供了就近地段的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已经按照规定享受1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补贴,不能再享受房屋类型为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应享受的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被告依据原告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实际堪丈结果等认定建筑面积,符合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陆度宝、刘晓琴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国有土地使用证、1981年9月勘查记录、1981年9月刘文宝补充说明书、修建房屋申请单、刘文宝家庭成员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堪丈面积公示表、包菊芳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及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严云芳基本情况表、刘美萍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严云芳放弃遗产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清单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第一征收事务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居住困难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长宁房管局制作的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林锡等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材料其在诉讼之前没有看到过,被告违背了公开的原则;选房办法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对估价公司及征收事务所的证明没有异议;刘文宝家庭成员表、堪丈面积公示表、包菊芳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及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严云芳的基本情况表、刘美萍的安置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981年9月勘查记录、1981年9月刘文宝补充说明书、修建房屋申请单、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终止鉴定通知原件。被告当庭提供了1981年9月勘查记录、1981年9月由上海市长宁区档案馆加盖印章的修建房屋申请单(复印件)、刘文宝补充说明书(复印件)、勘查记录(复印件),庭后提供了终止鉴定通知原件。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了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资料查阅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勘查记录、补充说明书、修建房屋申请单及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是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终止鉴定通知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家是否上门查看不是鉴定的前置程序,专家没有上门也能出具鉴定,被告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陆度宝、刘晓琴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号指导案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长宁区3号街坊旧改地块规划图、24号文、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没有对原告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也没有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文件规定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陆度宝、刘晓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陆度宝、刘晓琴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系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勘查记录、补充说明书、修建房屋申请单及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但有原件保管部门加盖印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国有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4号文等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但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没有对原告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未经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明内容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长宁区3号街坊旧改地块规划图,亦不能证明被告提供就近地段房屋违法之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严云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刘晓琴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原告刘林锡等在庭审中称,刘林泉于1969年3月14日迁离上海,前往云南,至今杳无音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号一层至二层房屋,房屋性质私房,原土地使用者刘文宝。刘文宝与陆度宝系夫妻关系,刘林森、刘林泉、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系双方所生子女。刘文宝于1997年5月27日报死亡。刘林森与严云芳系夫妻关系,刘晓琴系双方所生之女,刘林森于2003年10月27日报死亡。严云芳于2012年6月2日自愿放弃上址系争房屋遗产。系争被征收房屋法定继承人为:陆度宝、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刘晓琴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堪丈建筑面积58.74平方米。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长宁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房管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原告户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单价为25,263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6,280元/平方米计。长宁房管局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长宁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543,687.20元,价格补贴463,106.16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合计1,008,495元;另可得面积奖293,7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601室、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701室、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801室、凤坚塘路65弄21幢25号1804室房屋四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原告户与长宁房管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区房管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现被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原告户房屋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12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独用居住新公房的建筑面积补贴,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将未经登记的搭建部位计入补偿面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根据相关批准文件及实际堪丈认定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林锡、刘林忠、刘林义、刘美萍、刘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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