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11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4-9)
(2014)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朱琴芳。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桂春。
第三人朱俊杰。
委托代理人朱桂春。
第三人陈紫雁。
第三人朱桂良。
第三人王梦丽。
第三人朱烨卿。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志平,男,195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朱琴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朱桂春、朱俊杰、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琴芳,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朱桂春及第三人朱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桂春、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804室,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43,886.86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1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47,089.74元,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4室,建筑面积73.90平方米,价值543,886.86元,三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22.09平方米,总合计价值1,634,863.4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732,399.20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97,535.7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93,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朱琴芳诉称,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有产权房屋。朱桂春系原告之兄,朱桂良系原告之弟。原告与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几乎不联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偶然获知被告已对系争房屋作出包含原告在内的征收补偿决定。因作为共有权利人之一的原告此前从未收到过被告及其下属单位的任何房屋征收方面的书面告知书,电话或短信通知,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未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强行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系争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基地补偿方案和《实施细则》作出,实体上已经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关于送达问题,系争房屋为七人共有,共有为内部关系,对外权利义务应是连带的,对应相应义务。因2013年经办人一直未在系争房屋内找到实际居住人,故将材料邮寄给另外一位产权人王梦丽,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计算方式,被征收房屋经过计算后获得的补偿价格除以折算单价,若人均低于22平方米,则享有住房保障,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居住困难保障范围,故不能享受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共同述称该户共涉及七名共有产权人,而只分得三套安置房,无法安置全部人员。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同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王梦丽并无义务收到相应材料后再行通知其他共有权利人。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一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征收许可、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凭证、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征收补偿方案等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估价分户报告等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及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未用房源清单、试看房屋回单、沪长房征补报[2013]第6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审理过程的情况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琴芳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坚持诉称意见,认为除2012年12月2日的谈话记录外,多数材料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未将征收补偿决定阶段的所有材料送达给原告,系程序违法。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称支持政府行为,但希望政府能为老百姓适当考虑,对该二人进行安置。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私房,房屋产权人为朱琴芳、朱桂春、朱俊杰、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同所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建筑面积为38.70平方米。该户有在册户口九人,即户主朱桂春、儿子朱俊杰、儿媳陈晓麟、孙子朱辰毅、妹妹朱琴芳、外甥陈紫雁、弟弟朱桂良、弟媳王梦丽、侄子朱烨卿。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系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长宁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26,280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又经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单价为28,732元/平方米,因高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房屋房地产单价按28,732元/平方米计。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结果如下: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111,928.40元,价格补贴305,110.80元,套型面积补贴315,360元,合计1,732,399.20元;另可得面积奖193,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该户选择,但该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长宁房管局遂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原告户。安置该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804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1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4室房屋三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通知该户前来协商与了解,因该户无人出席,故无法进行协商与了解。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804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1室、青浦区凤坚塘路65弄27幢11号904室房屋三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该户王梦丽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长宁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认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未送达给原告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房屋为七人共有,在系争地块征收过程中,关于系争房屋征收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均进行了有效送达该户的权利人,适时保障了该户的程序权利,原告以系争补偿决定未送达原告造成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琴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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