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19)
(2014)浦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朱天喜。
法定代理人朱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科。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天喜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浦东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天喜的法定代理人朱纯、被告浦东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天喜诉称,浦东教育局于2014年4月1日公布的《2014年浦东新区义务教育招生小学招生地段公示》上,原告户籍地址(也是原告房产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没有对口的小学。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受教育权。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2013年4月起多次走访被告的相关部门(信访办、招生办和第二教育署等),积极争取被告给予原告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的学额,而被告至今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即使被告认识到自身工作上的疏忽或错误,可能给原告指定一所对口的入学小学,原告还是强烈要求参与到本区域内离原告户籍地由近及远的所有公办小学招生生源的入学资格排名比较中,保证给予原告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学额。原告为能否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入学而精神紧张,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公开、公平、公正的小学就学的学位(学额);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写给被告局长的信、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2014年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三条,证明被告具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职权。3、《2014年浦东新区义务教育招生小学招生地段公示》,证明公示中没有原告户籍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将原告户籍地划入对口小学。4、《2014年浦东新区小学招生入学通知》,证明由于被告拒绝将原告户籍划入对口小学,故原告得不到任何入学信息,受教育权被侵害。5、《浦东新区(县)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模、招生计划和校舍场地条件(公示内容一)》,证明洋泾社区C000203编制单元内的小学规模符合规定,能满足编制内的需求。6、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信息,证明原告户籍地小区于2009年10月23日建成,2010年1月21日取得交付许可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浦东新区教育公建配套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府[2013]50号)不适用原告居住小区。7、《关于加强浦东新区教育公建配套建设的若干意见》(沪浦管[1999]144号),证明该意见已于2013年3月18日失效,原告所住小区符合有关教育公建配套设施标准。8、《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沪建房[1996]第04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县自行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沪房地资综[2007]217号),证明原告居住的小区已经交付住宅配套费,理应包含了中小学建设费。以上证据3-8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浦东教育局辩称,1、被告有权制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招生计划、确定各校对口招生入学范围;2、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通过网站公开了各小学对应的地段及入学通知,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提问均予以了答复,被告并非拒绝将原告户籍划入对口小学,也并未侵害原告的受教育权;原告户籍没有对口小学,其户籍地编制单元内小学班级规模严重短缺,根据2010年规划,洋泾社区C000203编制单元内(原告户籍编制内)规划人口4.29万,配置的教育设施小学班级规模至少50个,但目前只有2所小学,只有40个班级的配置;原告户籍地的住宅新建时并未配套教育公建设施;对涉及教育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应事先征求被告的意见,但原告户籍地的住宅从规划到建成均没有任何部门向被告征求有关该住宅建设所涉及的教育公建配套设施的意见。虽然原告户籍地无对应小学,但在原告提出相关申请后,曾先后提出就读六师二附小、XXX小学的方案。被告最晚于2014年5月9日前会书面通知其所就读的小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DG/TJ08-12-2004);2、《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浦东新区教育公建配套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府[2013]50号)第七条、第十条;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洋泾社区C000203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浦府[2010]115号),证据1-3证明原告户籍地编制单元内小学班级规模严重短缺,原告户籍地住宅新建时未配套教育公建设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DG/TJ08-12-2004)第3.2.3条规定,被告在答复中安排原告就读六师二附小不符合该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公开小学的对口地段,而不是根据地段公开对口小学,有一些地段没有对口小学,如果有学生的话只能做统筹安排,若就近小学有空额则就近安排,若没有名额则会安排到相对远一点的学校,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5公示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且被告具有相应的职权,予以采信。证据3-8,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建设性规范以及政府相关文件,故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朱纯、宋喜梅。上述房屋的地址系原告户籍所在地。2014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第二教育署就原告小学入学问题进行了咨询。2014年3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原告小学入学问题。同年4月1日原告看到了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2014年浦东新区义务教育招生小学招生地段公示》,发现原告的户籍地没有对口小学。2014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到被告信访办,要求获取公平的就学机会。2014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过挂号信以及电子邮件向被告局长信箱投送信函,同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进行回复称:经了解,由于你们的住房是商业房改住宅,现陆家嘴集团正在和相关部门洽谈小孩入学问题,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结果,请耐心等待。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领导接待日期间向被告反映情况。原告提起本案起诉前后,被告先后提出就读六师二附小、XXX小学方案征求原告意见。
2014年5月9日,被告下属的浦东新区招生办公室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告知原告于5月17、18日到XXX小学(巨野校区)报名。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具有按照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招生计划和相关政策,确定各校对口招生入学范围等法定职权。因此,被告有权对原告就读小学作出具体安排。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2014年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公示了2014年浦东新区各小学的招生对口地段以及小学招生入学通知。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来访和信访事项,被告通过口头形式以及电子邮件对原告作出了回复。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反映的原告小学入学问题,虽原告户籍所在地即房产所在地未被纳入公示中的小学招生对口地段,但被告根据本地区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提出就读方案征求原告意见,并最终于2014年5月9日安排原告就读XXX小学(巨野校区),故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也未侵害原告的受教育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天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天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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