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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仁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陆仁均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房屋座落土地系陆仁均户的宅基地,于2012年6月14日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陆仁均于2014年3月2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规土局”)作出奉地预字(2012)第60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市规土局经查,奉贤区规土局于2012年4月6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奉地预字(2012)第60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反映用地单位为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还规定了被占用土地状况等内容。市规土局认为,陆仁均户虽然在上述预审报告核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但建设项目预审报告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陆仁均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市规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陆仁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陆仁均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经查陆仁均申请复议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市规土局认为虽然陆仁均宅基地在上述预审报告核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但其与核发建设项目预审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陆仁均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仁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仁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陆仁均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应当予以受理。奉贤区规土局作出的核准在系争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的预审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预审行为系诉争地块申请建设用地进行建设及房屋拆迁许可的前置条件,也系上诉人所在地房屋及土地被征收的必备要件,设定了上诉人交出房屋土地的义务,影响上诉人的居住、生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本案上诉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陆仁均就奉贤区规土局作出的奉地预字(2012)第60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该文内容系对上海市奉贤区土地管理中心土地储备项目的用地预审报告,并未直接设定改变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认定该用地预审报告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仁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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