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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3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芬。
      委托代理人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上诉人宋建芬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建芬系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3年下半年在该房屋天井内搭建了塑钢框架的玻璃顶阳光棚。接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举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2014年1月1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同年1月14日,闸北规土局函复闸北房管局,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月23日,闸北房管局至现场勘查,询问宋建芬户有关情况。2月14日,闸北房管局向宋建芬户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同日,宋建芬户向闸北房管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闸北房管局经审核,认为宋建芬户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闸房管限拆决字[2014]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2月26日在宋建芬小区公告栏、家门口张贴的形式,将该决定书送达宋建芬户。宋建芬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本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权。闸北房管局在接到举报后,对宋建芬户涉嫌违法搭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检查、询问宋建芬户,查明宋建芬户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天井内违法搭建构筑物。在听取宋建芬户的陈述和申辩后,闸北房管局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闸北房管局送达决定书的作用在于告知宋建芬户决定书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闸北房管局关于公告送达决定书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该送达方式并未影响宋建芬户在知悉决定书的内容后依法行使诉权,故宋建芬关于闸北房管局送达方式的异议,不构成否定决定书合法性的法定事由,对宋建芬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宋建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建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建芬上诉称,上诉人系因楼上违章安装空调外机影响生活才搭建雨棚,有合理的理由。被上诉人未穷尽送达方法,直接在上诉人家门口张贴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物业小区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可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上诉人户、向闸北规土局调查上诉人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情况,查明上诉人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违法搭建构筑物,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搭建构筑物系因楼上违章安装空调外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直接送达上诉人户存在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在上诉人小区公告栏、家门口张贴的形式,将该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户,并无不当,且未影响上诉人诉讼等权利的行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建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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