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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庭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傅庭高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傅庭高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卢湾区教育局在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提交的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意见的原件。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反映,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由规划部门出具意见,黄浦房管局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22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2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傅庭高其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咨询。傅庭高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受理傅庭高的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反映,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由规划部门出具意见,傅庭高申请获取的信息亦为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意见的原件,黄浦房管局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规土局咨询并无不当。傅庭高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傅庭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傅庭高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傅庭高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卢湾区教育局颁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必须获取并保存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意见的原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被上诉人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意见的原件系由规划部门出具,被上诉人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规土局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庭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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