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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4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6-10)



    (2014)虹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戴志伟。
      原告李晓萍。
      原告戴烨。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告戴志伟、李晓萍、戴烨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伟、李晓萍、戴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经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3年5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戴志伟系该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居住面积39.9平方米,建筑面积61.45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3,736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9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户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经核算,原告户可获247,830.93元补偿,或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第三人遂提供两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其一为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XX号202室、建筑面积75.63平方米;同弄XX号401室、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其二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81平方米;同弄XX号201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同弄XX号201室、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但原告户不愿接受,要求附近的三套二室一厅,给予戴某某户殷高西路附近一套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另加装修费,侄子附近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安置。第三人不予接受,提供第一组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2月2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戴志伟出席调解,但调解不成。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塘沽路XXX号XXX号XXX室,迁入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XX号2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5.63平方米;同弄XX号401室、二室户,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的三套房屋,原告户需补差价321,224.87元,但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还应给予原告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残疾补贴、搬家补助等补贴和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租用公房凭证、摘抄原告户物业资料、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户房屋系公房,原告戴志伟、戴某某系残疾人、户籍在册人员等情况;
    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3,736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5.2013年10月24日、11月1日,基地房屋试看单及第三人与戴志伟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戴志伟协商未成;
    6.赵高公路龙腾阁小区汉荣可售房源清单、关于增补动迁安置(调换)房屋房源的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依据的有关文件含糊不清,且未依照“68号文”文件的精神操作。对第三人狸猫换太子、掩耳盗铃的行为不予制止,系滥作为。现强烈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2、印发《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的通知;3、2001年虹口区政府59号、虹旧改办字(2001)7号、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文、184号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户按政策可回搬。
      被告辩称: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户提出的安置方案超出安置政策,不同意原告户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都是虚假、不真实的,坚持认为可按政策回搬,被告的裁决违法。
      被告则表示,该基地无回搬房屋安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该基地适用回搬。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公房,系一证两户,其一为承租人戴志伟一家三口,其二为戴志伟哥哥戴某某三口之家及侄子四人,戴志伟及戴某某均为XXX残疾,持有残疾证,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原告戴志伟户;戴某某三口之家居住于自购的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7.68平方米;其侄子戴某亦居住于他处。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戴志伟出席调解,要求给予其居住地15公里范围内90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厅房屋以及给予哥哥戴某某一套殷高路附近二室一厅和一套一室一厅另加装修费,给予侄子一套二室一厅房屋,第三人未能接受,双方调解未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户提出的要求,因该拆迁基地无论是实际安置还是公示的安置方式,均无就近安置的房源。但考虑原告户有残疾人的特殊情况,本院建议第三人调整安置方案,解决原告户就近就医等困难。第三人表示接受本院建议,同意购买本市虹口区内二室户或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原告户认为该方案未体现动迁对居民居住的改善,仍要求给予其居住地15公里范围内90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厅两套或三室一厅及一室一厅两套,且该要求仅是其一家三口的安置方案,其哥哥的安置,要求第三人单独与其另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安置协议。鉴于原告户的安置要求与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存在较大差距,原告户的房屋价值亦无法调换至符合其要求的安置房屋,经调解无果,法院需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其理由并不充分。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志伟、李晓萍、戴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志伟、李晓萍、戴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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