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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0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6-24)



    (2014)虹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龙根。
      委托代理人叶忻。
      委托代理人韩笑。
      原告葛振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忻、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刘某某要求获取的“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上海洪庙冶金建设公司递交给原虹口区劳动局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注:1999年11月9日原虹口区劳动局在该报告书上盖章”,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刘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3.《虹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虹府办[2009]12号),证明刘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
      《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刘某某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由原虹口区劳动局盖章,而该局的职责后来转移给了被告,故刘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如果认为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应当告知刘某某向相关的职能部门咨询。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虹府办[2009]12号文,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其仅保留了原虹口区劳动局的部分职能,还有一部分职能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对于刘某某的申请内容,被告也不清楚具体负责的职能部门,故无法告知。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虹府办[2009]12号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被告认为该文明确了其职能权限范围,对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起到了证明作用,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不能确认被告对刘某某的申请具有相应的职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刘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上海洪庙冶金建设公司递交给原虹口区劳动局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注:1999年11月9日原虹口区劳动局在该报告书上盖章”。同月21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4年2月7日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报死亡,葛振生系其配偶。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刘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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