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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4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7-22)



    (2014)松行初字第49号

    原告上海银汀创新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小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燕,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柴湘萍,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志辉。

    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汀创新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汀不锈钢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周志辉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汀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小辉、李龙飞,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燕、柴湘萍,第三人周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周志辉于2013年4月1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银汀不锈钢公司诉称:第三人周志辉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申报工伤,因当时原告工伤负责人员忙于其他事务,故先让第三人本人去医院治疗,后再调查事故原因。经调查,第三人关于其于4月17日把腌制好的鸡腿从腌制盘搬到1米左右的灶台时因用力过大导致腰部扭伤的陈述不属实,原告2013年4月16日制作的菜单上并没有“鸡腿”菜品。据此,原告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为:谎报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不申请工伤。第三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满,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以4月16日采购单上公司抬头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符、采购单没有具体年份、人事根据采购单以及市场价对菜进行调整、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中有后勤主管那佳伟签名以及第三人2013年4月17日考勤记录仅显示上班时间,无下班打卡记录等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过于牵强、草率。原告有新证据可证实2013年4月17日所购的食材中无鸡腿,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纯为手写,漏洞百出,与原告的《工伤事故报告》抬头不符,毫无制式表格可言,工伤报告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距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日期相差36天。另,第三人当日中午下班、下午上班均未打卡,不排除第三人旷工后回公司申报工伤的可能,且原告辞退第三人的重要原因是第三人在上班期间严重旷工。综上,被告错误的工伤决定将导致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周志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经查明,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扭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2013年4月16日(订17日食材)菜单上面没有鸡腿,第三人所陈述的工伤经过纯属说谎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受理该案件同日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了第三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及《情况说明》。《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07:37时打卡,证明第三人当天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由现场证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中记载:“据订菜菜单显示2013年4月17日食堂没做鸡腿,其周志辉所说在搬鸡腿时扭伤腰部一事,纯属说谎”。对此,被告对该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其表示并不记得事发当天的菜,其不识字,也不知道《情况说明》上所写的内容,只是听公司人事陈述后签的字,且其证实了一般采购的菜与实际所需那天的菜会不一样以及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腰扭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4月16日采购单,公司抬头为“上海毅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单没有具体年份,原告以该采购单上没有“鸡腿”的菜品而否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被告向原告人事专员李龙飞调查时,其明确厨房给人事的采购单不保留,且人事根据采购单以及市场价,会对菜进行调整。故原告提供的4月16日采购单不足以说明原告所谓的“第三人所陈述的受伤是在说谎”。另,其也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中那佳伟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以及第三人受伤当天对其说腰扭伤、其让第三人至医院就诊的事实,并明确作为私事外出须到人事开具出门单、调休单,方可离开公司并在门卫室打卡,如是工伤或公事不用打卡,现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3年4月17日的考勤记录仅显示上班时间07:37时,无下班打卡记录,印证了李龙飞的陈述。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志辉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周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以及后勤主管那佳伟签名确认其《事故报告》所述内容的事实;

    4、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

    5、第三人受伤当天的就诊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以及医院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

    6、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公司注册地在松江;

    7、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07:37时打卡,证明第三人当天上班的事实,且无下班打卡记录,印证了原告公司人事专员李龙飞关于“私事外出须到人事开具出门单、调休单,方可离开公司并且在门卫室打卡记录,如果是工伤算是公事,就不用打卡记录”的陈述;

    8、原告提供的4月16日采购单,证明该采购单上的公司抬头为“上海毅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时间未明确,不足以说明第三人所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

    9、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处员工黄爱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该员工是《情况说明》的“现场证人”之一,其陈述并不记得那天的菜,不识字,亦不知道《情况说明》上所写的内容,只是听了公司人事陈述后签名,另,其认可一般采购的菜与那天实际所需的菜会不一样的事实以及第三人2013年4月17日腰扭伤的事实;

    10、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对原告员工李龙飞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李龙飞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中“那佳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及第三人受伤当天即对其说了腰扭伤,其让第三人至医院就诊的事实;

    11、2014年5月6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工伤认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6、7、10、11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第三人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但该事故报告的填写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时隔一个多月,且原告公司的事故报告有固定格式,第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未按照格式书写,也未交给专门处理工伤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认为事故报告中写明工伤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下午3点,但调查记录中却记载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上午9点,二者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公司至医院需一个多小时,而CT报告及处方单时间显示是下午5点多,与其受伤时间即早上9点不符;对证据8,公司采购单与送货单时间一致,并没有订购鸡腿,且上海市2013年4月6日发布新闻发布会,因H7N9,已经停止活禽交易,故原告从4月6日后就没进过鸡腿;对证据9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有异议,该调查记录中黄爱仙所陈述的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证据1、2、4、6、7、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15点左右是去医院的时间,《事故报告》是按照原告主管那佳伟的要求所写,且原告公司李龙飞陪同第三人一起去医院就诊,原告所说的格式与工伤认定无关;对证据 5,松江中心医院就诊人员较多,拍好片子后要等一段时间才能拿到报告,因此报告时间为17点多是合理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只是部分采购单,未提供有鸡腿的采购单,且鸡腿是冷冻食物,不属于禁止交易的活禽;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工伤之前,第三人要求黄爱仙去被告处作证,因黄爱仙在原告处工作,迫于原告的压力,不愿去作证,后来被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告知其作伪证的严重性,其才说了实话;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对事故发生地点是否是在工作场所以及发生原因是否是工作原因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文本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原告公司专用的工伤事故报告的格式及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受伤的事实;

    2、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送货单》3份及《上海怀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并未采购过鸡腿;

    3、2013年10月3日《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原告公司工伤事故报告的格式及流程,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与原告公司的不一致;

    4、2013年4月16日《采购单》,该采购单抬头是原告公司的前身,证明与送货单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该份报告只能说明第三人在其他时间也受过伤,但不能否定第三人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亦不能否认有那佳伟签名的事故报告;对证据2,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即向原告发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这份证据,且该两组送货单的单号均为连号,存在造假可能,另根据被告对原告处员工黄爱仙所作的调查,证实了一般采购的菜与实际所需的菜会不一样的事实;对证据4,公司抬头与本案无关,没有具体年份,原告认为是公司前身,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公司员工李龙飞也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中“那佳伟”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

    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3月27日工伤发生后,第三人先休息了一段时间,因原告公司食堂一员工因故请假,缺少做菜人手,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继续上班,第三人于2013年4月17日又发生了工伤事故;对于工伤报告的格式,第三人在去医院后向李龙飞提交了按照格式填写的事故报告,但原告逃避责任,李龙飞一直拖着不把材料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才又写了一份事故报告让主管那佳伟签字;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有鸡腿的那张送货单原告没有提供,且这几张送货单均为连号,存在造假可能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认可,且原告补充的证据应当在工伤认定时提供。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份原告的员工考勤表,证明该表有那佳伟的签名确认,且表内对4月17日的工伤进行了记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的“4月”是经过涂改的,那佳伟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且原告的考勤表在月底要交给财务处,不可能另外还有原件,同时不排除那佳伟共同造假的可能性,其已于2013年7月被原告辞退。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告银汀不锈钢公司与第三人周志辉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从事厨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14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2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且2013年4月17日考勤记录只显示上班打卡时间,无下班打卡记录,不排除第三人旷工,故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汀创新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银汀创新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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