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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2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7-8)



    (2014)松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宋良。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炜,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良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被告洞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洞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良诉称:原告系本区洞泾镇某号居民,案外人张永良系原告南侧邻居。张永良于2011年6月26日从案外人徐财宝处购买了12号地块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约200平方米左右小别墅)的所有权后,于2012年下半年将该小别墅全部拆除,夷为平地,在未办理任何报批手续的情况下,自2013年春节后开始动工,违法违规建造约400平方米大别墅,影响了原告住宅的采光和通风。原告请求被告对张永良的违规违建行为严肃查处,但遭拒绝。原告无数次向市、区和镇的有关部门来电来访、举报、投诉,并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张永良顶风违建一事坚决叫停并作进一步处理。被告没有叫停,也没有立即给原告书面答复,后于同年4月4日作出了答复,认为张永良翻建的房屋主体结构已封顶,根据区政府《关于我区加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按照“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综合整治、逐步解决”的原则予以处理。该《暂行规定》是区政府制定的文件,上述原则只适用于文件制定日(2012年12月19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存量违法建筑”,而张永良是于2013年春节后开始建造,不属于“存量违法建筑”,是典型的、新增的、现行的、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被告应根据《暂行规定》责令张永良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张永良顶风违法违建,而被告却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要求法院对被告在处理张永良顶风违法违建问题上的行政不作为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洞泾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部分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诉请。原告认为张永良翻建的房屋损害其利益,对此,被告已多次向原告释明,让其通过民事诉讼向张永良主张相邻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单位信访,被告也多次进行了书面或口头答复,故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张永良违法建筑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来信来访中,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26日案外人徐财宝与张永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徐财宝自愿将位于松江区洞泾镇某弄12号地块的使用权和地面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张永良,即并不涉及该弄16号地块,南侧的围墙和400平方米的别墅皆为违法建筑;

    2、2013年9月22日原告寄给洞泾镇领导的信,证明就张永良建造的别墅是否合法要求镇领导书面答复,但未收到答复;

    3、2013年12月18日原告寄给上海市文明办的信,证明原告此时已经明确张永良的建筑为违法建筑;

    4、2014年1月5日原告寄给被告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写信让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5、2014年4月4日被告信访办出具给原告的《书面答复》,

    6、2012年12月19日松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暂行规定》,

    证据5、6证明被告的《书面答复》不符合《暂行规定》;

    7、挂号信收据及邮局投递信息查询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将《申请书》邮寄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的双方均无原告,对于协议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被告在收到来信后,镇领导作出了批示,要求作相关调查,该信中陈述的内容与诉讼理由也大相径庭;对证据3,认为该信转到被告信访办后也予以了答复,原告认为张永良建造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认为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于2014年2月23日开了协调会,并做了协调工作,之后还进行了农民翻建房屋报告和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协调会后,被告信访办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给予原告口头答复,并于同年4月4日给予了书面答复;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形式有异议,该文件无松江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宋良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居住于本区洞泾镇某号(张永良住户)的违法翻建行为进行叫停,并作进一步处理,被告于同年1月6日收到该《申请书》。同年4月4日被告对原告“多次重复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答复书载明,张永良翻建的房屋主体结构已封顶,根据区政府《暂行规定》,按照“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综合整治、逐步解决”的原则予以处理,被告相关职能部门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农民翻建房屋报建和监督机制等,并加盖了被告的信访专用章。

    另查明:张永良所翻建的房屋位于本区洞泾镇同乐路78弄,属乡、村庄规划区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对于违法建筑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关于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属于信访性质的答复,其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显然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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