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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1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4-28)



    (2014)松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杨颖。

    委托代理人王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国平(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园,该局退休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嘉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7号B-420,联系地址上海市肇家浜路1065号1409室。

    法定代表人钱强,董事长。

    原告杨颖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嘉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樊国平,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王秋园,第三人嘉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0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杨颖于2013年10月24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杨颖诉称:2009年11月23日起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职务系销售专员,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某大厦14楼的1408室,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09分许,原告前往办公室,在1408室门口不慎摔倒,经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第三人的办公场所为1401、1408、1409室,其中1408和1409办公室是打通的,1408室的门系封闭,原告只能从1409室才能进入1408室,原告摔在1408室门口的位置属于办公场所的附属部分,应该认定为工作场所。另,原告前往办公室的行为属于工作预备的范畴。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杨颖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0月24日8时09分许上班途经某大厦14楼货梯出口过道处滑倒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向原告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第三人已于同年11月22日就同一事故向被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遂于2014年1月3日对申请人予以了变更,并出具《变更通知书》送达当事双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地属于单位工作场所延伸的附属部位缺乏事实依据,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也不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摔在1408室门口的位置属于第三人办公场所的附属部分,应该认定为工作场所,该事实理由不存在。根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写字楼标准层平面图》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的办公场所是1401、1408、1409室,原告工作场所为其中的1408室。原告发生事故地为某大厦14楼货梯出口过道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为“办公场所的附属部分”。原告在大厦过道受伤系地面有油迹所致,而大厦的保洁工作由有关物业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承担大厦过道的保洁工作,故原告将其在大厦过道因油迹摔倒之情形要求认定为工伤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义务的标准。原告称其前往办公室的行为属于工作预备的范畴,该事实理由不存在。根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均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8:30,不存在提前上班准备工作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并送达之后,原告拒不配合。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赛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证明原告上班途经写字楼货梯出口过道处摔伤的事实;

    3、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薪资考核制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的病史资料,证明原告摔伤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写字楼标准层平面图》,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为写字楼过道处;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第三人办公场所在大楼部位为1408、1409室;

    7、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为货梯出口过道处;

    8、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松江;

    9、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安全事故报告》、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摔伤位置为写字楼过道处;

    10、第三人出具的《杨颖的考勤记录》和《证明》,证明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8时30分;

    11、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办公场所为1408、1409室;

    12、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对原告及案外人钱勇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8时30分,用人单位办公场所为1401、1408、1409室及2013年10月24日8时09分原告上班途经某大厦货梯出口过道处摔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8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办公场所应包括公共面积,不仅仅指1408、1409室内面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摔伤的位置为1408室门口,因1408室是常年上锁的,故摔伤的位置是原告到达自己办公场所必经的地点;对证据9,对摔伤的事实认可,但对于被告认为是物业的原因导致原告摔倒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记录卡》中显示上班时间并非都在8时30分,有提前打卡的情况,故原告上班准备时间在8点至8点30分之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房屋的附属设施也是归第三人使用的,故楼道应是原告上班场所的延伸范围;对证据12,对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对钱勇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有异议,原告摔伤的位置是在1408室门口,位于货梯的斜对面。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证明原告的摔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摔伤情形属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

    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文本材料:①2013年11月28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②2013年12月5日《受理通知书》;③2013年11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投递邮戳,证明第三人先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④2014年1月3日《变更通知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第三人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同一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遂于2014年1月3日对申请人予以变更;⑤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向原告出具的《提供证据通知书》;⑥2014年1月20日《调查通知》;⑦2014年1月30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⑧《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颖与第三人嘉赛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从事销售工作。第三人嘉赛公司向案外人钱嘉浩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某大厦1408、1409室作为办公使用,原告的办公地点为1408室,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09分许,原告上班途经该大厦14楼货梯出口过道处,因地面有油迹滑到受伤,经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对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后,发现第三人嘉赛公司已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遂将申请人杨颖变更为嘉赛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杨颖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二、原告在工作时间前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第三人嘉赛公司虽然租赁的是某大厦1408、1409室,但该办公楼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也是第三人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电梯出口过道处应认定为第三人公司办公场所的合理延伸。故应当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在第三人工作场所内。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前提条件,进入工作场地、准备工具等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其于2013年10月24日8:09到达某大厦电梯出口过道处是为了去上班的办公场所工作,且该过道是原告上班进入办公场所的途经之路,故原告在工作时间前到达办公场所的过道处应视为是其进行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

    综上,原告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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