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松行初字第1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松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孙敬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局中山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敬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敬文,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沈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孙敬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同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孙敬文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解除期为2014年4月18日。现原告还处于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间,并未被解除。根据《禁毒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又一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区某电玩城内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查获。经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区新凯家园147号704室吸食毒品冰毒。经尿液毒品检测,其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处理措施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中山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报告,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故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吸食毒品,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期限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当天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

    2、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系其吸食毒品所致;

    3、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民警秦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抓获原告的经过;

    4、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毒品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将检验结果送达原告,原告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5、2013年8月27日《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6、2013年8月26日《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原告被抓获的经过;

    7、原告的前科材料:(1)《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上海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曾被处强制隔离戒毒;

    8、原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决定依据;

    2、《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依据;

    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证明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2、文本材料:

    ①2013年8月26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②2013年8月26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③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

    ④2013年8月27日《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⑤2013年8月27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

    ⑥2013年8月28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被处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情况通知家属;

    ⑦2013年11月14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6日19许,被告接到匿名电话举报在松江区某电玩城内有吸毒男子。被告下属单位中山派出所民警赶至上述地址,发现原告神色紧张,有吸毒嫌疑,将原告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经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区某小区147号704室吸食毒品冰毒。经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呈阳性。同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同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于2010年6月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4月因再次吸毒被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原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黄浦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刑期执行完毕后,原告未被继续执行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0日再次吸食毒品,该事实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告据此对原告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4月因吸毒被黄浦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尚处于该强制隔离戒毒期内,被告无权再次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刑满后尚未被继续执行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的事实,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敬文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