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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葛苇刚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葛苇刚于2014年4月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按每月15.12元的标准,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的地租计60.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到后,认为葛苇刚未提供上述征收地租的收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同月14日向葛苇刚发出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葛苇刚于同月20日回复市规土局,称虹口区规土局没有提供收据给刘陈宝户,其无法提供。市规土局收悉后认定,葛苇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市规土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葛苇刚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另查明,市规土局在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将葛苇刚的出生日期书写为1937年2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葛苇刚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地租60.4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经查认为,葛苇刚未提供征收地租60.48元的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故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葛苇刚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规土局在决定书中将葛苇刚出生日期误写,属于行政瑕疵,希望市规土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校对,避免出现类似差错。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苇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苇刚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葛苇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将上诉人的出生年月写错,至今未更正。征收地租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管辖范围。征收地租的收据应当由虹口区规土局提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供其所复议的行为存在的证据,经补正后仍未提供,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中将上诉人出生年月写错一事,原审法院已经指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苇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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