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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葛振生于2014年3月2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核发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违法。市规土局收到后,认为葛振生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要求葛振生予以补正。经补正后,市规土局认定,葛振生与虹口区规土局核发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葛振生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7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葛振生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葛振生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涉案通知记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未对该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葛振生与之没有利害关系,市规土局决定不予受理葛振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葛振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上诉人户是以土地储备进行拆迁安置,而实际是按照商品房建设,二者的安置标准不同,且上诉人户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所以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系对建设工程用地规划的许可,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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