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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红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上诉人管红妹因社区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13时许,管红妹因涉嫌吸毒被群众扭送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江湾派出所。经尿样检测,管红妹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头发检验,管红妹头发中也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虹口公安分局遂认定管红妹有吸毒行为。管红妹曾于2000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据此,虹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沪公(虹)强戒决字[2014]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管红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管红妹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管红妹患有XXX疾病,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虹口公安分局建议对管红妹办理所外就医并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措施,虹口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管红妹不服上述社区戒毒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并赔偿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管红妹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职权。虹口公安分局根据对管红妹、高贵翔、丁健的询问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05)沪劳委审字第77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管红妹属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因管红妹患有XXX疾病,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虹口公安分局依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作出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依法有据。虹口公安分局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管红妹要求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赔偿十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管红妹认为虹口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的异议,管红妹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1、驳回管红妹要求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2、驳回管红妹要求虹口公安分局行政赔偿十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管红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管红妹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所作社区戒毒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高贵翔、丁健制作的询问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人民警察证,(2005)沪劳委审字第77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公(虹)强戒决字[2014]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外就医建议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03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高贵翔、丁健制作的询问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005)沪劳委审字第77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处以收容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XXX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因上诉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查出患有XXX疾病,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建议,决定对上诉人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被诉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社区戒毒决定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管红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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