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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张来弟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张来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其所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月7日,虹口房管局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来弟将延期至2014年1月28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虹口房管局认定张来弟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答复,由虹口房管局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并安排张来弟现场查阅拆迁四至范围图纸。张来弟认为虹口房管局所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符,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张来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张来弟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来弟认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不属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带地块),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不相符。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北宝兴路XXX号地块拆迁范围》明确了北宝兴路185弄(弄内全部)属于105号地块拆迁范围,包括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虹口房管局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已经予以确认,故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与张来弟申请获取的信息相符,张来弟认为两者不相符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虹口房管局安排张来弟现场查阅四至范围图纸,方式亦无不当。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来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来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来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和其所附拆迁四至范围图纸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上诉人提供了该范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并安排上诉人现场查阅四至范围图纸。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非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等,而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来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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