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为。
      原审第三人戚根娣。
      原审第三人刘敏。
      上诉人顾正清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沪普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该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为“安远路38弄全部,安远路XXX弄XXX-XXX号,安远路XXX-XXX号(双号)”,该拆迁基地为锦绣里南块一期项目建设,为征询制试点,泰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方案、奖励及补贴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顾正清系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亭间房屋承租人。该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10.5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16.17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58元/平方米。颁发拆迁许可证时被拆房屋在册户籍3人为顾正清、戚根娣、顾嘉文。该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煤气热水器、有线电视、空调各一件,合计设施移装费1,340元。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64平方米房屋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12,827元/平方米,经计算房屋总价为1,047,196.28元。拆迁期间,为房屋拆迁事宜,泰利公司曾多次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顾正清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8月14日,泰利公司向顾正清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9月3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同日,普陀房管局向顾正清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3年9月6日,顾正清出席了审理调解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5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3]38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亭间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1,158元/平方米,低于本基地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被拆房屋价值补偿按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计算,被申请人户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707,215.59元(算式:21,570元/平方米×80%×16.17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30%×16.17平方米)。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顾正清户安置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64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总价为1,047,196.28元,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给申请人差价339,980.69元;二、被申请人顾正清户收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亭间房屋,迁入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亭间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三、申请人按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户设备移装费。同月27日,普陀房管局将该裁决书送达顾正清。顾正清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顾正清起诉要求撤销普房拆裁发[2013]38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顾正清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方案协商未果,泰利公司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顾正清进行送达,并组织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泰利公司与顾正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经审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所确定的本市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顾正清户安置于该房屋内,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顾正清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为707,215.59元、安置房屋的总价为1,047,196.28元,顾正清户需支付申请人差价款339,980.69元,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顾正清设备移装费正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亦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顾正清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普陀房管局及泰利公司向顾正清送达的相关材料,虽无顾正清签名,但由2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顾正清称其未能收到,不予采信。对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均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顾正清虽称其未收到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但在其收到的拆迁安置方案、预告知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均载明了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顾正清对于该评估结果始终没有提出过复估和鉴定要求,故该质疑意见,不予采纳。顾正清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经审查,亦不足以否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正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正清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正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回搬原地的合法权利。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裁决安置房屋建造时间较长,且权利人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裁决安置用房。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以及拆迁人应付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依法有据。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上诉人要求选择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裁决安置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不能作为裁决安置用房,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正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