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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法定代理人朱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
      负责人刘炜。
      委托代理人张科峰。
      委托代理人成国祥。
      上诉人朱甲因不予户口登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朱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小东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峰、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甲系朱乙与黄丽岚的次女,于2013年8月21日出生,其父朱乙户籍登记在本市梅家街XXX弄XXX号房屋内,房屋承租人为朱乙的祖母左梅珍。朱甲出生后,朱乙向小东门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为朱甲办理出生登记。小东门派出所经调查,朱甲曾祖母左梅珍不同意朱甲户籍报入梅家街XXX弄XXX号房屋内,也拒绝提供户口簿原件。后小东门派出所告知朱乙因其不能提供户口簿原件,故不同意为朱甲办理出生登记。朱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小东门派出所履行对朱甲予以出生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
      原审另查明,朱甲母亲黄丽岚在本市通南路XXX弄XXX号有共有产权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小东门派出所负有对本辖区内户籍登记、户口迁移等事项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小东门派出所经审核后认为,朱甲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遂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根据户口管理有关规范,虽然可将婴儿出生登记记载于本市父或母户籍所在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同时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在婴儿拟办理出生登记的所在地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且申请人又无法根据受理要求提供齐全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是否准予其办理出生登记,公安机关具有相应的判断余地。本案中,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乙因家庭矛盾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且其与朱甲又不实际居住在梅家街XXX弄XXX号内,小东门派出所在平衡相关利益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要求。故朱甲要求办理出生登记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甲上诉称:上诉人父亲的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梅家街XXX弄XXX号公房内,上诉人的申报符合新生儿户口登记规定。由于该户户主不愿意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导致上诉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无法提供户口簿原件。但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家庭矛盾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出具户籍证明,给予办理户口登记。且上诉人父母在本市并无其他独立住房,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办理户口登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小东门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系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但因家庭矛盾激化,其申报地的房屋承租人明确拒绝将其户口报入,上诉人申报时也无法提供该处居民户口簿原件。上诉人可在本市他处申报户口,上诉人母亲户口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一村,且在本市另有一套共有产权房。据此,被上诉人所作不予户口登记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再生育子女告知书、信访回复、信访件办理情况报告、电子邮件转送单、《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小东门派出所具有对户口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上诉人父亲的户籍虽在系争的梅家街XXX弄XXX号内,但因该户家庭矛盾,房屋承租人反对将上诉人户口报入该地,并拒绝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致使上诉人申报户口登记时,未能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申报材料。且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市居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登记常住户口,而上诉人及其父母均不居住在梅家街XXX弄XXX号内。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管理是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居民合法权益,方便居民申报户口,但不能因户口登记行为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纠纷或家庭矛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家庭的实际状况,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户口登记的申请不予办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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