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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龙根。
      委托代理人叶忻。
      委托代理人韩笑。
      上诉人葛振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忻、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0日,虹口人保局收到刘陈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上海洪庙冶金建设公司递交给原虹口区劳动局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注:1999年11月9日原虹口区劳动局在该报告书上盖章”。同月21日,虹口人保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人保局认定刘陈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4年2月7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虹人保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因刘陈宝于2014年1月26日报死亡,其配偶葛振生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人保局所作答复。葛振生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人保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人保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人保局收到刘陈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虹口人保局的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葛振生认为刘陈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虹口人保局的职责权限范围,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案外人虞军曾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当时被上诉人认为该信息属于其职权范围,相关行政判决和裁定也认可被上诉人具有职权。现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与其之前所作答复相矛盾,该答复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人保局辩称,虞军与上诉人对申请获取信息的描述不同,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指向原虹口区劳动局在开工报告中盖章的行为,被上诉人仅承接了原虹口区劳动局的部分行政职能,根据虹府办[2009]12号文之规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刘陈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刘陈宝要求获取的是“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上海洪庙冶金建设公司递交给原虹口区劳动局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注:1999年11月9日原虹口区劳动局在该报告书上盖章”的信息;虽然被上诉人与原虹口区劳动局存在行政职能的承接关系,但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仍应按照虹府办[2009]12号文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规定,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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