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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上诉人戴志伟、李晓萍、戴烨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公房,系一证两户,其一为承租人戴志伟一家三口,其二为戴志伟哥哥戴志良三口之家及侄子四人,戴志伟及戴志良均为XXX残疾,持有残疾证,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为戴志伟户;戴志良三口之家居住于自购的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97.68平方米;其侄子戴乐亦居住于他处。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汉荣公司与戴志伟户协商不成,汉荣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戴志伟出席调解,要求给予其居住地15公里范围内90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厅房屋以及给予哥哥戴志良一套殷高路附近二室一厅和一套一室一厅另加装修费,给予侄子一套二室一厅房屋,汉荣公司未能接受,双方调解未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戴志伟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号XXX号XXX室,迁入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94,227.2元;同弄4号2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5.63平方米,单价2,86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216,301.8元;同弄12号401室,二室户,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单价2,92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58,526.8元。三套房屋总价569,055.8元,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房屋价值标准调换差价321,224.87元,即(569055.8-247830.93),申请人同意全部减免。二、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下列补贴和费用:1、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99,040元;2、残疾补贴40,000元;3、搬家补助737.4元;4、被申请人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戴志伟、李晓萍、戴烨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戴志伟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戴志伟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戴志伟户提出的要求,因该拆迁基地无论是实际安置还是公示的安置方式,均无就近安置的房源。但考虑戴志伟户有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原审法院建议汉荣公司调整安置方案,解决戴志伟户就近就医等困难。汉荣公司表示接受建议,同意购买本市虹口区内二室户或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戴志伟户认为该方案未体现动迁对居民居住的改善,仍要求给予其居住地15公里范围内90平方米左右的二室一厅两套或三室一厅及一室一厅两套,且该要求仅是其一家三口的安置方案,其哥哥的安置,要求汉荣公司单独与其另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安置协议。鉴于戴志伟户的安置要求与汉荣公司的安置方案存在较大差距,戴志伟户的房屋价值亦无法调换至符合其要求的安置房屋,经调解无果,法院需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戴志伟户请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裁决,其理由并不充分。原审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志伟、李晓萍、戴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志伟、李晓萍、戴烨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戴志伟、李晓萍、戴烨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块属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但原审第三人未执行回搬政策,被上诉人亦未按照回搬政策作出裁决,依据的有关文件含糊不清。被上诉人向拆迁人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违法,上诉人已向虹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拆迁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系伪造,原审认定的调解情况与事实不符,房屋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送达。戴志伟系残疾人士,裁决安置的房源过于偏远,不利于上诉人户的生活起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应享有回搬原地安置的权利,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异地安置三套房屋不当,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拆迁许可期延长的异议,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志伟、李晓萍、戴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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